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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2民初859号
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白马中路15号山海花园5号楼6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89025124C。
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祖,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鑫磊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鑫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915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份工资4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先后在预算、监管部门工作,月工资人民币4610元。2015年和2016年,原告有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公司经营业绩等综合因素,向其发放年度奖金人民币45000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因工作需要通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自2017年10月1日起前往市场营销部任业务员,被告有抵触情绪,多次旷工,继而口头提出辞职。原告答复,辞职可以,但是被告应将原告出资购买挂名在被告名下的闽B×××××捷达小车过户至原告,双方交接清楚后方可离职。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配合原告办理前述小车过户手续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款、工资、报销等共计人民币40114元。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仲裁裁决却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39150元及2017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4350元,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理由如下:第一,仲裁裁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何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说?第二,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被告的款项人民币40114元系经济补偿款、工资及报销等费用,仲裁裁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奖金,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若要主张该笔款项为奖金,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奖金是根据公司的经营业绩结合员工的个人工作表现而定,非定时定额发放。2017年10月间,原告并无向公司其他员工发放奖金,不可能唯独向被告发放奖金。第三,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从被告配合办理小车过户手续可以得到证实。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1条明确约定:“若乙方(被告)离职,不在甲方公司上班,应立即与甲方办理小车过户手续,并交还公司所有的配置物品及证件。”被告自愿并配合原告办理小车过户手续说明原告和被告在车辆过户之前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商一致。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仲裁裁决明显错误。故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39150元及2017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4350元。首先,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受聘到原告处从事预算、监管工作,其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固定奖金方式支付。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610元,年固定奖金为人民币45000元。按照原告规定,年度奖金按11个月计,故被告月均工资为4610元+45000元÷11月=8700元。被告在岗期间兢兢业业完成本职工作。但原告在2017年10月1日未经被告同意,恶意让被告到市场营销部任业务员,每月工资降为人民币2800元。因被告不愿意前往新岗位,原告要求将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过户至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并要求被告离职,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7年10月1日至17日工资人民币435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的40114元为2017年9月工资人民币4610元、出差报销费用人民币2504元,余下的33000元为2017年8个月被告应得的奖金32720元,取整数为人民币33000元。第二,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人民币40114元含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系无中生有。原告称被告因被调岗有抵触情绪而提出辞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出辞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如果是被告的单方辞职,原告完全可依法分文不给被告补偿,况且被告在职时间也仅为3年,原告也没有必要给付经济补偿人民币33000元。该费用应为2017年度的奖金,该事实在原告与唐文珍一案中可以得到印证。第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所引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由原告对所主张的协商解除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使被告无故离职,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职责,对被告无故不上班负有及时通知其回岗上班的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协商解除也是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固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车辆过户行为仅仅是原告让被告离职而进行的工作交接,不能以此视为双方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此应当支付赔偿金。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闽莆城劳仲案[2017]167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各1份,欲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该裁决书于2017年1月4日送达给原告。
三、协议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离职之前,有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说明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四、闽鑫综(2017)006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离职时,原告已经向其足额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款。
五、银行转账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先后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6月11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1日向被告分别发放2015年度奖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上半年奖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度下半年奖金人民币30000元、2017年上半年奖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2017年上半年的奖金已经领取,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汇给被告的款项人民币40114元不可能2017年8个月的奖金。
六、付款证明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汇给被告的款项人民币40114元包含报销费用人民币2504元。被告报销的费用产生日期最迟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
七、证人陈某、林某、朱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先向原告提出辞职,33000元款项是经济补偿款而不是奖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应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说不办理就不付给被告应得的奖金、工资及报销费用。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发放的款项包括2017年应得奖金人民币30000元、工资人民币4610元及报销费用人民币2504元,不存在原告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银行流水没有体现收款人的账号,不能证明索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不排除证人串通作证。被告是被辞退的,辞退是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对被告岗位调整,并降低报酬,被告不同意到新的岗位报到,之后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过被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为由不支付奖金和报销费用,所以证人有关被告自己辞职和经济补偿金的陈述不能成立。证人不能对款项人民币33000元的组成部分作出明确说明,33000元是被告应得的2017年度奖金,与唐文珍一致。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款项人民币33000元是经济补偿金,也不能证明其他人有获得奖金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具有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具有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每年均有发放奖金,奖金每年按十一个月计,被告每年奖金为人民币45000元,分摊至每月为4090元,加上被告每月工资人民币461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700元。
三、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人民币40114元,其中4610元为2017年9月份工资、2504元为被告报销费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由异议,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条中收款项目是虚构的,被告以唐文珍的收条主张奖金按11个月计算不能成立;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福建鑫磊公司,先后从事预算、监管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610元。2015年元月19日,福建鑫磊公司作为供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作为需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新购的闽B×××××捷达牌小轿车为公司工作车,乙方在甲方公司上班、下乡时使用;为了方便上牌、本车行车证车主单位,暂由乙方挂名,若乙方离职不在甲方公司上班,应立即与甲方办理小车过户手续,并交还公司所有的配置物品及证件,否则出现意外由乙方承担。福建鑫磊公司先后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6月11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1日分别发放奖金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福建鑫磊公司调动***的工作岗位,通知其自2017年10月1日起到市场营销部任业务员。2017年10月17日,***与福建鑫磊公司办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同日,福建鑫磊公司向***汇款人民币40114元,上述款项包含2017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4610元及报销费用人民币2504元。
***与福建鑫磊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即福建鑫磊公司,下同)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即***,下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700元×11个月)=95700元;二、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需向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87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15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月份被拖欠的工资8700元。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7]16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福建鑫磊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9150元、2017年10月份工资43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福建鑫磊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工资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其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劳动纪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庭审时称其以车辆上的监控作为上班考勤的依据、下班没有固定的考勤,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持有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350元。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福建鑫磊公司称系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系原告福建鑫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应认定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故被告主张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为避免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福建鑫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存在争议。原告称其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114元-工资4610元-报销费用2504元=33000元。被告称该款项为2017年度8个月的奖金。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有向被告发放奖金。因原告未对其陈述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3000元的计算方法及公司的奖金制度作出合理的说明。且被告称其年度奖金人民币45000元及案涉款项人民币33000元系2017年度8个月的奖金,更为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2年6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10元/月+45000元÷12个月=836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8360元×3个月=25080元。
关于被告在仲裁裁决中主张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5700元及因解除劳动关系需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人民币8700元,因仲裁裁决未支持上述请求,且原、被告于裁决作出后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上述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4350元;
二、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94833,0)?)第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94833,47)?)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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