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吴淞江城市绿化有限公司

孙大妹、管福金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2252号
原告孙大妹。
原告管福金。
原告管斌喜。
原告管斌磊。
原告昆山市吴淞江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
法定代表人方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原告)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苏广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凯,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孙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昆山市吴淞江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管福金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绿化公司诉称:原告绿化公司为孙小妹投保有被告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内,孙小妹于2013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孙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均为孙小妹继承人。后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孙小妹死亡事实;
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内容;
4、拒绝赔付证明,证明被告拒绝理赔;
5、电动三轮车合格证,证明车辆检验合格,未提到该车辆属于需要办理行驶证、驾驶证的机动车;
6、产品说明书,证明车辆参数及使用说明,未提到该车辆属于需要办理行驶证、驾驶证的机动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检测报告,证明孙小妹在本起事故中驾驶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
2、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事故认定书明确孙小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起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情形。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6能够提交原件,对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化公司以包括孙小妹在内的304名员工为被保险人投保被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安心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3年9月23日,宋利克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与由孙小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载有管欣悦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孙小妹、管欣悦倒地受伤,其中孙小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家属放弃治疗后于9月27日在家中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利克、孙小妹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管欣悦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孙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均为孙小妹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管斌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证明,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孙小妹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系由公安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后委托检验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车辆型号、车架号均留空,仅列明电机号。原告提交的证据6电动三轮车产品说明书未明确该车性质为机动车,亦未提示驾驶人应持机动车驾驶证。
再查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等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庭审中,被告确认如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原告主张的金额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原告绿化公司以其员工孙小妹等为被保险人投保被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内孙小妹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孙小妹驾驶的车辆后经专门检验认定为机动车,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小妹应当知道其所购买和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为该车辆办理行驶证及持有效驾驶证方能驾驶,故被告以孙小妹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机动车为由主张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确认如不考虑免责事由,原告主张的金额是正确的,故对被告应给付的保险金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人孙小妹现已死亡,原告孙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均为孙小妹第一顺序继承人,以自己名义主张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绿化公司仅为投保人,无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保险金,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保险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吴淞江城市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洪 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严月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