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3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妹,女,193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福金,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斌喜,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斌磊,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
法定代表人:方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昆山市***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死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而无证驾驶又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是否明知自己无证驾驶,并非警方认定其是否具有无证驾驶违法行为的前提。一审法院以死者*小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证驾驶作为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能否拒赔的前提,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依据。
*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绿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化公司以包括*小妹在内的304名员工为被保险人投保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安心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3年9月23日,***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与由*小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载有管欣悦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妹、管欣悦倒地受伤,其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家属放弃治疗后于9月27日在家中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小妹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管欣悦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均为*小妹第一顺序继承人。管斌磊于2015年7月23日向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证明,拒绝给付保险金。*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绿化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小妹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系由公安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后委托检验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车辆型号、车架号均留空,仅列明电机号。*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6电动三轮车产品说明书未明确该车性质为机动车,亦未提示驾驶人应持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再查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等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审庭审中,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确认如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绿化公司主张的金额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为:***绿化公司以其员工*小妹等为被保险人投保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内*小妹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小妹驾驶的车辆后经专门检验认定为机动车,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小妹应当知道其所购买和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为该车辆办理行驶证及持有效驾驶证方能驾驶,故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以*小妹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机动车为由主张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已确认如不考虑免责事由,*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绿化公司主张的金额是正确的,故对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保险人*小妹现已死亡,*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均为*小妹第一顺序继承人,以自己名义主张保险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化公司仅为投保人,无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保险金,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妹、管福金、管斌喜、管斌磊保险金15万元。二、驳回昆山市***城市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首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明确机动车是否包括电动车。事故发生后,由于对车辆性质存疑,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确定了车辆的性质。可见,即使是交管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对车辆的认知也存在不确定性。虽然根据技术标准,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是,根据社会大众关于机动车的一般认知标准,在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三轮车在内的情况下,应认定免责条款中所述的机动车不包括电动三轮车在内。*小妹作为一个普通人,无法知晓其驾驶的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其主观上没有违反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使。但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目录中。案涉电动三轮车虽然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但公安机关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该电动三轮车能够与普通机动车一样登记注册、领取牌证,故该电动三轮车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范畴。*小妹客观上无法对该电动三轮车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综上,在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和被保险人一方对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因此,对于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小妹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导致身故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丁兵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