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338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钦,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4421353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红星工业区375号。
法定代表人:蒋信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9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受雇于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水项目。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劳务款20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110000元,剩余90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9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美洁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志豪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