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741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静,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红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红星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总部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陈子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9月29日,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静、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10860元及利息490774.95元(利息从2019年5月10日暂算至2020年8月1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2601634.95元;2、请求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二于2017年5月2日因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一、被告二要求将相应款项汇入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杭州银行温州分行(账号:3303××××6807)。原告同日将300万元按照要求汇入该账号。被告根据上述内容,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4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尚未归还的227万元将在同年4月底前还清,并将月利息1.5予以书面确定。2019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账户2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都无异议。

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成立,实际是为了苍南建兴小区的建设,该项目是一个政府安置房代建项目,自2014年开始建设,苍南分公司不存在其他建设或者投标项目,根本无需再2017年5月2日缴纳投标保证金,该笔款项也不可能用于苍南分公司的项目投标。况且,苍南分公司也不具有参与投标的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则也无权要求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条上载明借款人系“***”,足以说明借贷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一后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进一步证明被告一是借款的主体。其次,关于原告将款项打入东厦分公司账户的问题,是原告根据被告一的指示打款,东厦分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条,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均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借款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其居住理由是务工、作为务工人员、何来300万元的借款出借给他人?况且,原告作为海天建设集团的员工,而***同时也是海天建设集团苍南建兴小区项目负责人,其款项往来属于海天公司内部款项往来款,亦或其他款项,性质不能确定。海天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极为复杂,海天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11月11日两次起诉***及东厦公司、最终都以海天公司撤诉告终。经了解,***也有挂靠费直接支付海天公司。而苍南分公司有1600来万元支付海天公司的另一员工崔金颗,款项往来极为复杂,本案极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3、若认定借款真实,应认定本案款项为***个人借款,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一,从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来看,并不是用于东厦分公司经营生产,而是用于投标,而分公司不存在参与投标的资质和主体,不可能用于分公司的投标;第二,从职务上,***非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以东厦分公司的名义借款,原告没有理由相信***的借款系职务行为,同时答辩人也从不知情有这笔借款。而且被告***同时还是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该借款的保证人为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接业务,不存在对外借款的业务范围,可以排除***借款属于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借款;第三,从借款场合来看,用的也是“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纸张,与东厦公司无关;第四、结合借条出具以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充分说明本案借款是***的个人借款;5、2019年4月3日补打的条子及4月底还清的承诺,可以确认本案借款为***个人借款,与东厦公司及分公司无关。4、退一万步讲,就算苍南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原告,答辩人从不知情有这笔借款,被告苍南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与答辩人独立核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余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5月2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收到并出具借条,被告三担保的事实;3、2019年4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截至2019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227万元借款未归还并约定同年4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从借条的纸张来看,该份借条是在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场所内出具的,且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公章是加盖在汇入账户上,并没有加盖在担保人或者借款人处,故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同时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也是***,而不是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仅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对证据3,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投标保证金,款项汇入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账户(账号:3303××××6807,开户行:杭州银行温州分行)。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在汇入账户处盖章。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约付款。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今向***借到现金贰佰贰拾柒万元整,月息1.5分。”后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款项分文未付,遂成讼。庭审中,被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款项汇入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账户系走账方便。

另据庭审查明,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为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接业务,法定代表人***。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需要为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款项汇入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账户,但在前后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借款人处都仅有被告***个人的签字。且在2019年5月2日的《借条》中,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印章系盖在汇入账户处,该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虽本案借款用途载明为用于投标保证金,但因借款人***同时为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款项实际用于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确认,理应按约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解释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标准。经查询,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超过其四倍即年利率15.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0860元、利息419885.24元。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0860元并支付利息419885.24元(利息按年利率17%暂算至2020年8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31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庆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