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高速公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有限公司、杭州驿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高速公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字第11534号
原告: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75327020M),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景园7幢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照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正祥、胡程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驿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41893732A),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北辰金座1幢1216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高速公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5465号国大广场203室5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有限公司与杭州驿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市高速公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驿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第三人温州市高速公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陶山服务区所承租的营业用房;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日租金3414.44元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租金为618013.64元,逾期利息为279651.17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委托第三人温州市高速公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就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陶山服务区商业资源招商项目进行公开招商,被告参与本次的招标活动,并中标。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及温州市高速公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陶山服务区营业用房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标段三小吃类(唯新小吃、粽子、烧饼)等项目事项,租赁经营的场地面积共计184.2平方米,租赁期限36个月,即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租赁费按“保底租金”或“含税营业额提成”两者取高方式确定;租金结算方式:按月预付,全年结算。每月租赁费以全年保底租金按月平均,于每月5号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满一个合同年度后,各方于次年第一个工作日对该合同上年度租赁费统一结算。当实际营业额提成金额高于保底租金时,乙方于结算后的3个工作日支付溢价租金至甲方指定账户。1个合同年度按365天计算(闰年为366天);并约定了合同解除情形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营业用房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却自承租时起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驿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实际上双方属于承包关系,被告并不是简单租用房子,而是需要原告提供一定的环境和条件,租金支付也与营业额挂钩,是承包经营的关系。2、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环境和条件,与当初合同的约定不符,属于违约行为,店面开张时间都迟于招投标时确定的时间。服务区营业环境不良好,导致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的现象。3、我们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服务区所在经营环境不理想。合同解除的话,我们同意在2月底从服务区腾退。4、对于七月份之前的租金,原告没有提供营商的环境,影响了被告的经营,1-7月份的租金不能按照正常标准收取,应当予以减免。是原告方违约在先,我方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第三人温州市高速公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杭州驿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承租人支付尚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同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租赁合同》及《2018年驿品营业额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已于2018年2月1日实际使用承租营业用房的事实;2、《租金催收通知书》及《收到催租通知单登记表》,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对租赁合同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以招标通知书后面的合同为准。营业额还没有核实。对证据4,我们已经回函过一次。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邮件信息及招商文件(部分),证明招商时,原告方宣传的陶山服务区的情况和营商环境,及各门店的开业时间;2、照片和微信截图,证明实际开业时陶山服务区的样子和加油站的开业时间以及被告开始经营时陶山服务区并不具有良好的营商环境,原告并没有按当初的承诺把陶山服务区各业态按时开业。经质证,原告认为服务区的经营条件应该要看合同的约定,其中的加油站确实是7月份才投入使用的,但不影响被告的经营,我们提供的是一个经营场地,被告既然接受了就应当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陶山服务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涉案营业用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经营。现被告以营业环境欠佳导致经营亏损要求减免租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涉案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杭州驿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陶山服务区所承租的营业用房腾空并交付原告;
三、被告杭州驿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日租金3414.44元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腾空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77元,由原告负担9338.5元,由被告负担36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受理费129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员  邢 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吴应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