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代帅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4381号
原告: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橙街**号。
法定代表人:商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志,销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代帅波,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帅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帅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维修尾款45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华润沂水风电场工程15#风机叶片修复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山东华润沂水风电场工程15#132风机叶片修复项目,被告支付维修费50000元,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维修叶片义务,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维修费50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帅波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代帅波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证据质证和交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原告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帅波签订山东华润沂水风电场工程15#风机叶片修复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山东华润沂水风电场工程15#风机132叶片修复工作,工期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1日,工程造价为50000元,付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即被告代帅波)现场支付。2015年1月21日修复工程经业主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同日,原告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证书,保证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及业主单位移交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4日,被告代帅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5000元,剩余工程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修复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50000元,在被告未主张已支付报酬数额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元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4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迟延履行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履行造成本方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代帅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峰
人民陪审员  田广磊
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