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6287号
原告:霸州市宏创五金冲压厂,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67714028T。
负责人:杨善林,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产业集聚区(现帝喾大道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7663434440W。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霸州市宏创五金冲压厂诉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德利、李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宏创五金冲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拒收本院法院专递,且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自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18勺排种器4000个,单价100元。2017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762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万元,下欠6623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66239元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加工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2月份至5月份从霸州市宏创五金冲压厂进加工排种器,18勺4000个,单价100元,进货人梁振军,2017年11月9日。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盖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6年2月至5月共向原告定做排种器18勺4000个,单价100元,其中梁振军系被告采购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具体加工数量及金额,并签字盖章确认。
3、2017年7月24日明细分类账一份共四页,记载:“截止2017年7月24日以前货款已对清,梁振军签字,2017年9月30日付款5万元,下欠76239元,梁振军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加工款76239元,结合证据2,2017年11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下欠66239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霸州市宏创五金冲压厂为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播种机上的配件排种器,2016年2月至5月原告共计加工并向被告交付18勺排种器4000个,单价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其采购人员梁振军签字并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至2016年底,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26239元,2017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明细分类账予以记载,被告采购人员梁振军对此确认,注明截止2017年7月24日以前货款已对清,并签字确认。2017年9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加工款5万元,下欠76239元,梁振军再次注明,并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加工款10000元,下欠加工款6623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播种机配件排种器,排种器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16年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26239元未付,至2017年7月24日货款已对清,2017年9月30日给付5万元,此后又给付1万元,下欠66239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付清原告下欠加工款6623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宏创五金冲压厂加工款662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9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宏创五金冲压厂加工款66239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加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会义
人民陪审员 牛德利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