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8民初1142号
原告:***,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琪,男,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的儿子。
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产业集聚区(县帝喾大道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63434440。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退回销售给原告的打捆机并返还原告的购货款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打捆机一台,价值10000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是养殖专业户,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打捆机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出售的打捆机是经农业机械管理部推广鉴定合格的农机产品,不符合农机产品退货的条件。原告主张退回打捆机缺少法律依据,该型号打捆机有严格的生产流程,具有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是合格的农机产品,且具备农机产品应具有的使用性能,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农机产品生产、销售的法律规定。原告陈述其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原告以其系养殖专业户打捆机已没有用处,要求退回机器,也没有任何依据。其请求判令退回打捆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遂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遂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豫1728民初21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打捆机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贵院调解,且已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农机产品的个体经营户。2016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科海廷牌9Y-100型圆捆打捆机一台,原告与被告***约定该机器的价款为10000元,被告将该打捆机送至原告家中,原告当时未付款,遂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0000元货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在使用该打捆机的过程中曾出现过一些问题,原告于是电话告知被告***,被告***回复原告说,被告公司负责“三包”,应由公司厂家负责上门服务。原告遂电话告知被告科海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科海廷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原告家中进行“三包”服务,将该打捆机维修至可以正常使用。2017年1月5日,***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拖欠的打捆机货款10000元。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于2017年3月23日前偿还***货款1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于当日制作(2017)豫1728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未主动履行该调解书,***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将10000元存到本院指定的账户中。2017年4月1日,***以该打捆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退回销售给***的打捆机并返还其购货款1万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科海廷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2017)豫1728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科海廷牌9Y-100型圆捆打捆机的合格证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该型号打捆机的检验报告一份、推广鉴定报告一份、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颁发的该型号打捆机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一份、(2017)豫1728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农用机械产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打捆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打捆机应退回并返还其货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打捆机发生故障后,通知被告科海廷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维修,被告公司人员已上门进行“三包”服务,将打捆机维修至正常状态,原告庭审中陈述机器维修好之后,又多次出现故障,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原告提供了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因杨某系原告的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杨某的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打捆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无法得到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上官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涵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