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27执1730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珍英,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527民初24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即立即履行以下义务:一、原告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500元及利息,原告同意被告给付货款52500元、利息2500元,共计5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2500元及利息2500元;二、如被告***逾期一次未按约还款,原告可按55000元的剩余所有未付数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上列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在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罚款5000元,但未实际控制。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通过线下不动产、股权、住房公积金、保险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赵国登记有豫E×××××五菱牌汽车、豫E×××××东风标致牌汽车两辆,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但因找不到上述车辆,暂时无法进行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去向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下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下落线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都怀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