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

柳江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A座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141748-6.
法定代表人:黄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江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恒信国际。组织机构代码:79973291-4.
法定代表人:刘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因与柳江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少君、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韦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恒信公司与鼎建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恒信公司向鼎建公司购买4台电梯。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产品安装合同》,由鼎建公司为恒信公司向其购买的四台电梯进行安装。
2014年3月10日,恒信公司与鼎建公司就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的结算和付款以及资料移交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恒信公司)支付乙方(鼎建公司)电梯货款4万元,安装费6万元。合计10万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汇出前述货款和安装费后,乙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两台电梯的电脑版交回甲方,并负责安装好,恢复运行;第三条约定:“自甲方(恒信公司)向乙方(鼎建公司)汇出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款项后,乙方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依据,以供甲方财务核实结算,并移交如下资料(双方签署移交手续):1、制造许可证明;2、电梯型式试验证书或报告;3、安全部件型式试验证书;4、机房井道布置图;5、电气原理图;6、安装资料;7、未述但电梯年检和维保必需递交的其他资料”;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或第三条或第五或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的,应按《产品销售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恒信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鼎建公司10万元。2014年3月15日,鼎建公司向恒信公司移交产品合格证、电气原理图、四台电梯型式试验报告等11项资料,恒信公司方黄凯云签收,同时注明还应提交安装维修通知书、安装自检报告、安装施工过程登记录等材料。2014年3月30日,鼎建公司移交“安装告知书”给恒信公司,黄凯云签收。《协议》约定应移交的电梯“安全部件型式试验证书”、“机房井道布置图”、“安装自检报告”和“安装施工过程记录”,鼎建公司未移交给恒信公司。2014年8月15日,恒信公司以鼎建公司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鼎建公司按《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24万元)和《产品安装合同》(合同金额30万元)的合同总金额154万元的20%向恒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鼎建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向恒信公司提供广西柳州柳江汇元大厦项目的电梯销售和安装的结算报告和结算依据,向恒信公司移交销售并安装给恒信公司广西柳州柳江汇元大厦项目HYUNDAI商标的两台(1号和3号电梯)STVF永磁同步小机房乘客兼消防电梯和两台(2号和4号电梯)STVF永磁同步小机房乘客电梯的“安全部件型式试验证书”、“机房井道布置图”、“安装自检报告”和“安装施工过程记录”资料。鼎建公司应诉后,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驳回鼎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须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鼎建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内容具体、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约定鼎建公司应向恒信公司移交:1、制造许可证明;2、电梯型式试验证书或报告;3、安全部件型式试验证书;4、机房井道布置图;5、电气原理图;6、安装资料;7、未述但电梯年检和维保必需递交的其他资料”,但鼎建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只向恒信公司移交部分资料,于2014年3月30日补充移交“安全告知书”,尚有“安全部件型式试验证书”、“机房井道布置图”、“安装自检报告”和“安装施工过程记录”等资料未移交,鼎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恒信公司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第七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1540000元,恒信公司诉请鼎建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08000元[(销售款124万元+安装费30万元)×20%],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予支持。《协议》约定自恒信公司汇出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款项后,鼎建公司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向恒信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和结算依据(广西柳州柳江汇元大厦项目的电梯销售和安装),并移交如下资料:“安全部件型式试验证书”、“机房井道布置图”、“安装自检报告”和“安装施工过程记录”等,但鼎建公司未移交,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须继续履行协议的约定。向恒信公司移交销售并安装给恒信公司在广西柳州柳江汇元大厦项目HYUNDAI商标的两台(1号和3号电梯)STVF永磁同步小机房乘客兼消防电梯和两台(2号和4号电梯)STVF永磁同步小机房乘客电梯的“安全部件型式试验证书”、“机房井道布置图”、“安装自检报告”和“安装施工过程记录”资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8000元给恒信公司柳江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江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广西柳州柳江汇元大厦项目的电梯销售和安装的结算报告和结算依据;
三、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江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销售并安装给恒信公司广西柳州柳江汇元大厦项目HYUNDAI商标的两台(1号和3号电梯)STVF永磁同步小机房乘客兼消防电梯和两台(2号和4号电梯)STVF永磁同步小机房乘客电梯的“安全部件型式试验证书”、“机房井道布置图”、“安装自检报告”和“安装施工过程记录”。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0元(恒信公司已预交),由鼎建公司负担,并由鼎建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恒信公司。
上诉人鼎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移交了与所销售、安装电梯相关的全部资料。具体如下:
一、本案事实情况。
上诉人依约将电梯销售并安装完毕后,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追索相关款项,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此时,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但为了能使被上诉人早日付款,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已经掌握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仍然于2014年3月10日与其签订了《协议》。签约后,上诉人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特别是被上诉人方因为没有聘请资质的公司进行维护保养,电梯出现的故障无法排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修复后,被上诉人又污蔑上诉人偷走了两台电梯的电脑版,进而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上诉人已经自证上诉人依约交付了相关资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设备移交报告书”中,其接收人“黄凯云”的表述是“收到以上材料,应再提供安装维修告知书、安装自检报告、安装施工过程记录等材料”。
黄凯云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是其授权代表。在上述表述当中我们可以得知,黄凯云没有对《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当交付的资料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另行要求上诉人“应”在补充提供其他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的资料,且对补充提供材料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
三、间接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交付了相关材料。
本案当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关材料。但可以通过下列间接证据反映客观事实。
首先,上诉人销售安装的四台电梯与2013年4月16日通过了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使用前检验。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四台电梯的《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第二页之序号1-4的项显示,被上诉人掌握了包含所争议资料在内的全部技术资料,且上述全部资料,没有使用单位(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根本不可能提交上报。
其次,四台电梯的《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第一页注明,下次检验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自认目前四台电梯均在使用,且第二次通过了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这再次证明被上诉人掌握着包含所争议资料在内的全部技术资料。
最后,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每个证据间不存在矛盾,结论指向明确,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电梯的相关资料未移交给被上诉人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与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2、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发票23张。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涉案的电梯已在2015年1月被更换。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这些证据无法证实是否实际安装,应有相应的合格凭证。
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由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买卖电梯的惯例和证据中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流程为:订立合同-交付定金-发货-安装-付款-开具发票,开具销售发票是合同履行的最后环节,被上诉人和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有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证实,已足以证实合同的履行完毕。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将争议电梯的相关资料未移交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理由将在下文详述,在此不作赘述。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与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被上诉人于2015年将本案涉案电梯全部更换为日立牌电梯。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是否违约?2、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有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应移交的资料作出了约定,并要求双方签署移交手续。而在双方都签字认可的《设备移交报告书》中,被上诉人的员工在签收处明确列出仍需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说明移交的资料不够完整。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负有履行交付材料这一义务的当事人,其主张已履行了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设备移交报告书》证实上诉人移交了电梯的部分资料,但同时也证明了资料移交不够完整,上诉人仍需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那些未移交资料提供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上诉人主张涉案电梯每一年年检都需要本案争议的资料,从年检已获通过这一事实可证明资料已经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每次年检都是上诉人帮助年检后又将资料带走。首先,从双方的意见可知,涉案电梯通过年检并不能必然得出资料已交付这一结论。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资料的移交须双方签署移交手续,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是以签署移交手续的方式证明完成移交,如果没有签署移交手续,应视为没有移交相关资料。综上,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移交完毕相关资料,有违约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首先,这一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其次,被上诉人于2015年将本案涉案电梯全部更换为日立牌电梯。对使用寿命为十至十五年的电梯,在使用仅一年的时间就更换电梯,可推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小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再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计算损失的依据,无法判断该违约金是否过高。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愿
审 判 员  孙 翔
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耀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