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与广西巴厘岛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A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零祝军,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巴厘岛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韦代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巴厘岛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零祝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9号的香蜜湖海鲜大酒店需要采购安装四台电梯(两台客梯、两台货梯),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委托代理人韦安与原告进行洽谈采购电梯事宜,经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四台总价值为360000元及增加支架费用人民币1800元,同时被告需先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总价的10%作为定金,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7800元定金。2013年3月22日,被告委托的代理人韦安与原告补签了《电梯设备定货合同》,被告及代理人韦安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上述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2日内支付设备总价40%,即人民币144000元。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3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50%,即人民币180000元。在被告确定土建图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被告采购的四台电梯安装完毕。2013年8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员对上述四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故原告安装的四台电梯已经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4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24000元及利息22907.52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同城通存通兑他代本回单,拟证明被告委托的代理人韦安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户名为“韦安”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定金36000元及增加支架费用1800元;2、《电梯设备订货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约,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韦安在合同上签章,采购人为被告,虽需方写海鲜大酒店,但经查海鲜大酒店在工商部门未办理工商登记,是被告的子公司,合同第10条付款方式明确了被告应付款时间及数额,原告利息起算于法有据;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四台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查院检验合格并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电梯符合可对外使用的条件,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原告存在违约,原告有维护免费保养一年义务,但原告未维护过电梯正常运转;2、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就电梯质量问题被告另案起诉。有两台电梯存在漏油现已停运,被告已要求原告就此进行维护和保修,但原告未处理;3、原告诉请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存在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予以相应扣减;4、本案电梯使用人为案外人海鲜大酒店,被告仅是签订合同方,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应予以追加。综上,原告诉请部分不属实,存在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拟证明原告没有依照约定维护保养电梯,被告拒付电梯款,合同签订方为原告下属公司;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但原告没有履行保养维护义务,致使被告电梯没有通过年检,并被处罚;3、照片,拟证明原告出售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电机漏油,无法正常运转,更没有履行维护保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电梯实际使用人为海鲜大酒楼,在工商部门可以查到,是独立法人机构,且合同明确约定电梯安装运转后被告才付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电梯合格,不能证明检验合格后电梯运转是否正常,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有两台电梯达不到使用要求、没有通过年检、被质检部门罚款,原告未履行保养维护义务,被告有权拒付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无法当庭核实证据真实性,可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关联性问题,证据1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分公司,与原告无关,该合同的法律问题应另外处理。罚款的2400元的收款人不是监督局,不能说明原告被罚款。证据3照片不能体现是原告所装的电梯,不认可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对公账户转入37800元。后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指定的南宁市香蜜湖海鲜大酒店(需方)供应四台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西尼电梯,其中客乘电梯(型号TKJ1000-JXW-VVVF)两台,单价138000/台,杂货电梯(200KG)两台,单价42000/台,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交货日期:乙方以全额订金到账并确定土建图之日起45个工作日供货,由乙方提货。甲方未按本合同支付乙方订金,合同交货期顺延。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2日内支付设备总价10%,即人民币36000元,以及增加支架费用1800元,合计3780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2、甲方应在电梯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2日内支付设备总价40%,即人民币144000元;3、甲方应在电梯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3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50%,即人民币180000元。产品质量:本合同质量保证期自发货之日起的12个月内。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在被告确定土建图之后,原告即开始履行供应、安装电梯等合同义务。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2013年8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检验,《电梯设备定货合同》项下的四台电梯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已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韦安支付36000元货款及增加的支架费用1800元合计37800元给原告。按照双方《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2日内支付设备总价40%,即2013年8月17日,被告应支付货款144000元。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3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50%,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应支付货款1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乙方(南宁分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为甲方(被告)提供电梯程序保养及紧急召修服务。
又查明,南宁市香蜜湖海鲜大酒楼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机构没有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2、原告要求支付电梯款和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货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一、关于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是否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其未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相关照片欲以佐证,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否是涉案电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也不申请对电梯质量进行鉴定。根据合同约定电梯的质量保证期及保养期限为发货后12个月,即质量保证期至2014年8月15日,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原告予以否认。电梯的例行保养是合同约定原告的责任,但合同未约定电梯保养的具体细节及应当履行的手续,如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电梯保养义务,但,在保养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电梯保养义务。且在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保养期限届满后,被告对电梯保养没有异议,依然与原告的下属机构继续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因此,被告抗辩因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电梯保养义务而不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电梯款和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抗辩称电梯实际使用者南宁市香蜜湖海鲜大酒楼,不应由被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原被告,被告指定将电梯安装在何处、由谁使用是被告的权利,不影响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涉案的四台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察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2013年8月15日应视为电梯交付使用的时间。按照双方《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2日内支付设备总价40%,即2013年8月17日,被告应支付货款144000元。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3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50%,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应支付货款180000元。但被告在电梯安装完毕并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经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4000元。由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第一部分: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巴厘岛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000元;
二、被告广西巴厘岛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广西巴厘岛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