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钦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A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财政局。住所地钦州市银河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叶莉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斌,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中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932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实习律师刘建宏,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体育中心综合训练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伟安,该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钦州市兴桂北路体育中心综合训练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黎广就,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明,钦州市采购中心工作人员。
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鼎建公司)诉钦州市财政局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钦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南宁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宁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君,被上诉人钦州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斌,一审第三人广西中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实习律师刘建宏,一审第三人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开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伟安,一审第三人钦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钦州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钦州市采购中心受钦州开投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中央空调采购项目(QZZC2014-G1-0011)的招标工作,在招标文件中,原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2014年6月4日。2014年5月28日,钦州市采购中心向投标人发出更改公告,将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更改为2014年6月12日9时30分。2014年6月12日上午,原告、第三人广西中能公司以及南宁八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在开标地点等待开标。9时30分,采购中心主持人宣布停止接收投标文件,但因专家评委未能在指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开标地点,主持人宣布开标时间调整为当天11时30分。至11时30分,专家评委仍未到达,主持人再次宣布开标时间调整为当天15时,从15时开始评标至当天20时50分结束。经第三人钦州开投公司确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原告为中标人。2014年6月25日,广西中能公司、南宁八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第三人钦州市采购中心递交《质疑函》,2014年7月3日,第三人钦州市采购中心作出钦市政采函(2014)4号质疑答复函,第三人广西中能公司不服,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钦市财采(2014)5号《钦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投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本案第三人钦州市采购中心发布的更改公告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9时30分,但采购中心两次调整开标时间,造成开标时间与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不一致,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以及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责令钦州市采购中心重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调整开标时间是能更有效保障招投标的公平公正,调整开标时间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投标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本案中,开标时间的延迟,属于对招标文件内容的修改,钦州市采购中心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投标人,否则,属于违法操作。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没有按规定送达,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被告应当予以纠正,但该行为并没有对原告行使救济途径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以此作为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钦市财采(2014)5号《钦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楚清,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南宁鼎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诉请撤销钦市财采(2014)5号《钦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宁鼎建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书面送达投诉书副本及投诉处理决定书,造成上诉人在投诉处理期间未能主张权利,应当撤销。2、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具有相关执法资格,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3、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可以废标,未按规定时间开标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其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得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对抗。再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管理性的,该条没有规定违反本条的招投标无效或废标之类的表述,被上诉人根本不能推导出违反第三十八条管理性条款的行为造成废标的结论。综上所述,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钦北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钦州市财政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钦州市采购中心在接受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中央空调采购项目(QZZC2014-G1-0011)的招标中,未按规定时间开标及投诉、处理的整个过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钦州市财政局作出责令第三人钦州市政府采购中心重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否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广西中能公司陈述称,1、钦州市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具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有效。2、钦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未能按时截止投标和开标的事实清楚,违反强制性规定,开标程序不当,可能影响中标结果,钦州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钦州市政府采购中心重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一审第三人钦州开投公司、钦州采购中心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上表示同意钦州市财政局的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次招投标过程因专家评委在截标时间(2014年6月12日9时30分)未按时到达预先确定的地点,钦州采购中心宣布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及参加投标的5家投标人,同时建议将开标时间延顺到11时30分。11时30分专家评委仍未到达,钦州采购中心再次建议将开标时间延顺到下午15时。两次延顺开标时间,钦州采购中心都征询了各投标人的意见,参加投标的5家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得到监管部门的同意。下午15时,开标会继续进行,主持人报出投标人为5家公司,并要求各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再次进行密封性检查,检查结果为合格,在场各投标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疑议,并随机由3家投标人签字确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2、《投诉书》、《受理投诉收件回执》;3、钦市政采函(2014)7号《关于中央空调采购项目开标过程情况的汇报》;4、《关于中央空调采购项目更改公告(一)》(以下简称更改公告);5、《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6、广西中能公司《质疑函》;7、钦市政采函(2014)4号《质疑答复函》;8、钦市财采(2014)5号《关于下达〈钦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及附件《钦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9、网上公告;10、钦政复决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开标视频资料;12、中标通知书等。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采购管理办法)第十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钦州市财政局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和依法受理供应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关于上诉人南宁鼎建公司上诉称钦州市财政局做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钦州市财政局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依法向南宁鼎建公司送达投诉书副本,剥夺了南宁鼎建公司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投诉的公正处理、损害上诉人南宁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钦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南宁鼎建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钦州市财政局钦市财采(2014)5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三、责令钦州市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钦州市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乐熙
审判员 黄粹幸
审判员 钟凌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龙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