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卫生路39号(民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赫迎秋。
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胜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66号楼1-2层营业房。
代表人:潘永军。
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国浩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何旺旺,国浩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
法定代表人:崔珍珠。
原审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开发区垂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翟卫刚。
原审被告:张娜娜,女,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翟卫刚,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崔珍珠,女,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张永辉,男,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赫迎秋,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郑雷,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
上诉人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奥电气)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及原审被告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赛特陶瓷)、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动能源)、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奥电气代理人李冲,被上诉人郑州银行代理人何旺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赛特陶瓷、宇动能源、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奥电气上诉请求:依法变更(2018)豫0105民初16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赛特陶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542200.69元(即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的205483.83元不应支持),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8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期内的逾期利息,上诉人已经还清借期内的利息,原审判令福赛特陶瓷支付被上诉人复利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规定的“利息”是指借期内的利息,该条规定的“复利”是指借款期限内逾期支付的利息产生的孳息【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与民事判决书第7页】。同时,《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收复利”,可见,计算复利的基数是借款期限内逾期支付的利息。由于福赛特陶已经还清借期内的利息,被上诉人仅能请求支付罚息,经计算,截止2018年2月20日罚息为542200.69元。(5000000*0.0783/365*1.5*337)。二、被上诉人请求支付2018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该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退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划定,可知,利息是借款期限内本金产生的收益,借款则限制产生的是逾期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也不应计算复利。所以,被上诉人诉请支付自2018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郑州银行辩称,1、一审法院判令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等一审被告向答辩人支付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2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通过该规定可知:借款逾期后,银行收取的仍是“利息”,只不过该“利息”是按罚息利率计收。即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收取正常利息,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实质上且人民银行规定的名称均为“利息”,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只是所处阶段不同,不重复收取。结合本条上下语境,可知本条最后一句话“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2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收复利。”第二十五条:“……对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由此可知,对逾期后的利息仍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答辩人在该条中的用语是“本合同有效期内”而非“借款期限内”,且本条中所说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后的利息,证据《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显示借款逾期后收取的也是“利息”,而通常所说的罚息系“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的简称。该条约定也符合上述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3)关于上诉人引用的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首先,该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如何约定逾期利息、复利的,判决书并未详细阐述。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套用。其次,该案并非最高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而对于非指导性案例,其他法院可以不予参考。再次,郑州市中级法院及郑州地区各基层法院对于答辩人及其他银行的案件,对此判决均是一致支持复利的(答辩人所见案例)。
(4)如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理解为借款期限内可计收复利,逾期后不能计收复利,不符合常理和立法本意。立法本意是惩罚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违约时间越长成本越高,而非违约时间越长成本越低,否则将会助长债务人的违约行为。
2、上诉人对于罚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错误。(1)《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条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而借据约定利率为10.005%。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即10.005%*1.5。而非上诉人所说的0.0783*1.5。(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而非上诉人所说的除以365。3、一审判决“……2018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收取正常利息,逾期后按罚息利率收取利息,二者系阶段不同利率不同,并未同时收取。且如上所述,合同关于复利的约定明确且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赛特陶瓷、宇动能源、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均未做陈述。
郑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赛特陶瓷、宇动能源、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向郑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47684.51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200元;2、宇动能源、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对福赛特陶瓷所欠郑州银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福赛特陶瓷、宇动能源、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郑州银行与福赛特陶瓷签订合同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01120150010131
43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郑州银行向福赛特陶瓷放款伍佰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7.83%;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共分12期偿还;福赛特陶瓷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福赛特陶瓷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1.5计算;福赛特陶瓷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
同日,郑州银行与宇动能源、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合同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
201500100113820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和福赛特陶瓷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
150010131431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伍佰万元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截至2018年2月20日,福赛特陶瓷共拖欠郑州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47684.51元。另查明,郑州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所涉法律事务,双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为郑州银行出具了金额为4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州银行以按合同约定向福赛特陶瓷提供了借款,福赛特陶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郑州银行主张福赛特陶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据、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郑州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2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约应由福赛特陶瓷承担。郑州银行与宇动能源、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州银行主***动能源、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47684.51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律师代理费45200元;三、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2350元,减半收取26175元,由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福赛特陶瓷、称宇动能源、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与郑州银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称的“复利”的计算问题。借款逾期后,银行收取的所谓“利息”,是按罚息的利率计算所得出“利息”。即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收取正常利息,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实质是逾期内与逾期外的两种不同的计息方式。本案原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