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6064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66号楼1-2层营业房。
负责人潘永军。
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张倩文(实习),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
法定代表人崔珍珠。
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开发区垂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翟卫刚。
被告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卫生路39号(民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赫迎秋。
被告张娜娜,女,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翟卫刚,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崔珍珠,女,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永辉,男,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赫迎秋,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雷,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赛特陶瓷)、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动能源)、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赛特陶瓷、宇动能源、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福赛特陶瓷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福赛特陶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83%,本合同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借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发生逾期的,被告福赛特陶瓷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1.5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宇动能源、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福赛特陶瓷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三年。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福赛特陶瓷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福赛特陶瓷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10.005%。但被告福赛特陶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2月20日,被告福赛特陶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747684.51元。另外,委托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2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47684.51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200元;2、被告宇动能源、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对被告福赛特陶瓷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福赛特陶瓷、宇动能源、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福赛特陶瓷签订合同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3143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赛特陶瓷放款伍佰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7.83%;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共分12期偿还;被告福赛特陶瓷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福赛特陶瓷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1.5计算;被告福赛特陶瓷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宇动能源、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合同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0113820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福赛特陶瓷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50010131431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伍佰万元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截至2018年2月20日,被告福赛特陶瓷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47684.51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所涉法律事务,双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福赛特陶瓷提供了借款,被告福赛特陶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福赛特陶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2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约应由被告福赛特陶瓷承担。原告与被告宇动能源、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宇动能源、外奥电气、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47684.51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律师代理费45200元;
三、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50元,减半收取26175元,由被告郑州福赛特特种陶瓷有限公司、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外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张娜娜、翟卫刚、崔珍珠、张永辉、赫迎秋、郑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杜盛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高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