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与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775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信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东大二期工程B1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胡亚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信智、沈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100000元及利息(按照6%年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原告共同赔偿预期利润4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4年起在南通从事房屋拆除工作。2014年与被告金联公司建立拆迁合作业务,期间多次承揽被告金联公司所承包拆迁工程项目中的房屋拆除工作。2016年上半年,被告金联公司承保了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镇区安置点二期地块项目征收(搬迁)服务项目工程,该工程授权给其员工被告**全权负责,被告**将该项目中的钱亚冲等8户村民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并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如今,被告金联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原告承揽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房屋交由他人拆除,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与被告方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被告金联公司辩称,被告金联公司并无与原告订立拆迁承揽合同的合意及事实,双方不存在拆迁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金联公司并未收取原告100000元,也未授权他人或是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金联公司仅授权被告**进行工程招投标,并未授权被告**全权负责拆迁。原告诉称与被告金联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被告金联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为被告金联公司员工。2015年5月19日,被告金联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签订委托房屋征收(搬迁)服务合同工,对钱亚冲等住户在内的先锋街道三圩头村3、4组地块房屋负责搬迁。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载“今收到周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0000元,由被告**在该收条上添加“总计壹拾万整<100000.00>”。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上载“先锋街道三圩头村钱亚冲、张新平、钱邦干、刘杰、钱丰(张春平)、许金鑫、施永明楼房五幢、平房二楼。如周勇不做,我本人罚人民币壹万元整<20号-21号>”。
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金联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先锋街道镇区安置点二期地块项目征收(搬迁)服务项目工程投标。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到庭反映,其曾与被告金联公司有过业务往来,钱是直接交给被告金联公司而非交给个人,之所以这次交给被告**,是因为被告**说已经把相关拆迁工程的钱交给公司了,所以这个钱由被告**直接收取。交钱后是需要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但并未依约交付相关承揽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金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人员,就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仅授权被告**从事投标工作,故不能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拆除房屋保证金的行为系其职权范围,且原告提供的收条、承诺书中亦未体现被告金联公司名义,故不能认定存在职务代理行为。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如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在出具收条或是承诺书时,表示其系代表被告金联公司所为,但从收条中载明由被告**个人认罚10000元的表述,以及原告方证人周某反映之前拆除房屋保证金均是直接交予公司,合同亦与公司签订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足以使其相信被告**具有收取拆除房屋保证金代理权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不能认定存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联公司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6%自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汇款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管 中
人民陪审员  王晓琴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