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等与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亚琴,总经理。
原审原告:**,女,192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原告:王先春,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雨,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拆迁公司)、原审原告**、王先春、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东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空白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不服一审法院(2016)苏0612民初559号民事裁定书,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自认其为逼迫上诉人与其签订空白协议的主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追加兴东办事处为被告,遭到上诉人拒绝。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做出裁判。然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上诉人要求该院重新审理的诉请,在撤销一审裁定后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受指令审理后,违反二审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规定,将二审程序变为一审程序审理,并在无依据的情况下,追加兴东办事处为被告,将不具备房屋拆迁行政主体资格的兴东办事处确认为房屋拆迁的行政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房屋征收需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即拆除上诉人房屋需由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而兴东办事处依法不能成为房屋征收的行政主体,亦无权委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拆迁行为。请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
金联拆迁公司、**、王先春及兴东办事处未答辩。
**、王先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金联拆迁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后变更为要求确认其与季辉军个人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空白)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系王先春的母亲,***系王先春的儿子。**、王先春及***均住在。因其所住地块需要拆迁,兴东办事处委托金联拆迁公司拆迁。季辉军系金联拆迁公司的职工。
2015年10月15日,王先春、***在兴东派出所会议室,在兴东办事处提供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乙方(被搬迁人)处签名,同时王先春代**签名。王先春、***签名时,该协议中只填写了被搬迁人“王先春、***、**”、搬迁补偿、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3”元,大写“陆”拾“叁”万—仟—佰拾元,服务机构经办人季辉军的签名,其余均为空白。**、王先春、***签名后进行了拍摄并以该拍摄的协议为依据,向法院起诉。在**、王先春、***签字后,兴东办事处将合同中的条款填写完整,于次日在搬迁人栏签字并加盖公章,金联拆迁公司亦在服务机构栏加盖了印章。
2015年12月2日,金联拆迁公司向王先春户发出了催交房通知,要求于2015年12月7日前腾空房屋交拆房队拆除。因**、王先春、***不愿意移交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王先春、***与兴东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在2015年10月15日,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故**、王先春、***要求确认其签字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先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王先春、***与金联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做出(2016)苏06民终3242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016)苏06民终324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兴东办事处为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追加其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兴东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关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即行政协议范畴。故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