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等与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锋。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东大二期工程B1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胡亚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益锋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联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益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在洽谈以及签订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上诉人及家人被殴打,报警后被带到兴东派出所会议室、审讯室,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合同,且至今未收到完整的合同文本。一审中,金联公司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东街办)盖章的合同,该合同系金联公司单方面填写,无法分辨真伪。一审中,申请追加兴东街办为被告,但一审未同意,不利于查清事实。金联公司无论是否为拆迁主体,其作为合同中签字盖章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未授权***签订案涉合同,故该代签行为应属无效,一审对此未作评判,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
金联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拆迁安置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起诉所针对的对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王益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其与金联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王益锋在兴东派出所会议室,在兴东街办提供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乙方(××)处签名,同时***代**签名。***、王益锋签名时,该协议中只填写了××***、王益锋、**;搬迁补偿、补助合计人民币630180元;服务机构经办人季辉军的签名,其余均为空白。××签名后进行了拍摄,并以该拍摄的协议为依据,诉来法院。审理中,金联公司提供了经过完善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搬迁人为兴东街办,上面加盖了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金联公司亦在服务机构栏加盖了印章。一审法院认为,金联公司不是一审原告所诉的2015年10月15日《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搬迁人,其与一审原告(协议的乙方、××)之间不存在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仅仅是该协议的搬迁服务机构。故一审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王益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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