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3楼。组织机构代码X2190926-4。
负责人梁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39号3幢3-1。组织机构代码77846247-6。
法定代表人李忠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荣森,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华文,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诉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电梯公司)、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电梯公司)、晏华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洪,被告蒂森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太春,被告欧瑞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华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晏华文所邀到被告欧瑞电梯公司分包的电梯安装工程中做工,2012年3月29日,原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原告左小肢受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74100元、伤残赔偿金14766.5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32元。
被告蒂森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电梯安装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欧瑞电梯公司,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欧瑞电梯公司承担,故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欧瑞电梯公司辩称:欧瑞电梯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华文与古毓明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应的雇主晏华文与古毓明承担。案外人古毓明及被告晏华文已经支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原告的诉求误工费标准过高,按医疗证明确认误工期,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第二次鉴定将第一次鉴定推翻,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其余请求无异议。
被告晏华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晏华文所邀到被告欧瑞电梯公司做工。2012年3月29日原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左小肢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就医,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血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所用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3年10月8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有休息证明1个月。原告***在门诊随访及取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34484.52元,其中30000元系古毓明支付。2012年8月13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伤情鉴定结论为:为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续医费23000元;***伤后三个月内需加强补充营养。用去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后,被告欧瑞电梯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4月1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情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生于1966年4月27日,原告父亲陈荣华生于1931年1月2日、母亲李友碧生于1937年1月7日,生育有5个子女,现存2个子女。晏华文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护理费3510元、借给***现金10000元。
还查明:被告蒂森电梯公司将自己承接的重庆棕榈泉国际花园四期电梯项目分包给被告欧瑞电梯公司安装。蒂森电梯公司(甲方)和欧瑞电梯公司(乙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蒂森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施工人员由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而引起投诉,支付违约金或第三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附件15条写明乙方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发生的伤亡事故是承包单位人员造成,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告***在为被告欧瑞电梯公司工作中,欧瑞电梯公司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并已获得赔付20000元。被告欧瑞电梯公司有电梯安装资质。
综上所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住院病历、发票、司法鉴定书、收条、理赔给付通知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欧瑞电梯公司重庆棕榈泉国际花园四期电梯安装过程中受伤,有欧瑞电梯公司为***在保险公司购买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证据证明,欧瑞电梯公司辩称***系晏华文与古毓明雇佣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欧瑞电梯公司与***的雇佣成立,被告欧瑞电梯公司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蒂森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中误工按医疗证明确认误工期157天,误工费未超过建筑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主张。第一次鉴定有三个结论,被告欧瑞电梯公司只申请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伤残发生变化是第二次手术后,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48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2元/天=1184元,3、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元,4、误工费157天×100元/天=15700元,5、伤残赔偿金7383.27元×20年×10%=14766.54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300元,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父、母亲生活费5018.64元×10年×10%/2=2509.32元,共计47544.38元,扣除晏华文已支付10000元,现还应赔偿37544.3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544.3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负担781元,由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