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993号
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39号3幢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8462476R。
法定代表人:李忠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垭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27530995941。
法定代表人: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婷,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寒,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李东航,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婷、杨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对预期利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未果。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李东航,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投标报名费500元、标书制作费5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利润损失100000元、人工费6000元、差旅费4000元,合计13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电梯采购招标项目,双方签订《重庆市正福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台电梯,价格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函,确认因资金压力、建设难度大等原因,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辩称,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发函告知原告不履行合同,合同应于原告收到函件之日解除;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2000元,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剩余费用应在被告义务确定后返还,返还义务确定的合理期限后计算利息;被告只应赔偿直接损失,报名费和投标保证金并非被告收取,且该项目采用直接投标形式无需报名,投标保证金应由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招投标中心退还;原告的分项报价明细表中人工费载明人工费3000元,且项目未实际进场,原告主张人工费过高;差旅费、标书制作费属间接损,与回函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且原告应证明是本案产生的费用;预期利益损失无法预先确定,且与回函载明的金额不一致。
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成交通知书》、《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借记通知》、《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关于拟不建搬迁配套管理用房项目的函》、《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品安装合同》、发票,被告质证对《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品安装合同》、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向本院举示了《电梯采购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公告》打印件,《费用报销单》、《华夏银行进账单》、《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关于拟不建搬迁配套管理用房项目的函》、《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回函》、《分项报价明细表》,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才行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按照重庆市渝北区财政局下达的采购计划对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所需电梯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应从其基本账户将保证金汇至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标投标人的保证金,在中标投标人于采购人签订合同后,由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按资金来款渠道直接退还。
后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以报价520000元中标。《分项报价明细表》显示:无机房电梯设备(上海三菱LEHY-MRL,1150kg、4/4/4、1.0m/s,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产地上海)单价192000元,无机房电梯设备(上海三菱LEHY-MRL,1000kg、3/3/3、1.0m/s,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产地上海)单价170000元,运输保险费26000元,安装调试费126000元,人工费6000元。
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需方、甲方)与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采购项目编号15A0086),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无机房电梯设备(LEHY-MRL,1275kg、4/4/4、1.0m/s)和无机房电梯设备(LEHY-MRL,1050kg、3/3/3、1.0m/s);总价520000元,含合同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调试费及调试所需材料费、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验收费、培训费、质保期内易损件的更换等为完成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发出书面通知排产通知之日起90日历天内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甲方;签订合同前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或开具银行保函;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26000元;违约按《合同法》、《政府采购法》执行,或按双方约定。
2015年11月26日,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2000元。
2015年12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向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预付款26000元。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
2017年12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向重庆欧瑞电梯公司发函名为《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关于拟不建搬迁配套管理用房项目的函》,载明:由于目前我单位面临资金压力大、建设难度大等诸多困难,现特此函告贵公司,我单位拟不建该项目,继而与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不再履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请贵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且备齐真实有效相关资料复函我单位。
2017年12月20日,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回函,载明:来函已知悉,对贵公司不再履行采购合同表示理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我司部分经济损失统计如下:一、履约前期准备工作产生的费用损失:差旅费1000元,人工费1000元,设计费5000元,标书制作费用2000元,津贴补贴费用500元。二、如本合同顺利履行,我司可获得的利益为合同总金额52万-三菱厂家电梯买卖和安装价格44.68万元=7.3万元。三、我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贵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2000元,应返还我司。四、银行当期贷款利息损失,即52000元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5488元。共产生的费用损失合计66988元。
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使用单位为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购买上海三菱电梯(LEHY-MRL,1275kg、4/4/4、1.0m/s)和上海三菱电梯(LEHY-MRL,1050kg、3/3/3、1.0m/s),总价386200元,含设备价366200元,运保费20000元;卖方于排产之前需将产品30%预付款109860元汇入卖方账户;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且卖方足额收到本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之日起生效。
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为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的上述电梯进行安装,费用60600元,含政府初验费、井道照明费、水电费、质保期保养费和远程监控费。
庭审中,原告称投标保证金已经退还,投标报名费用未产生,主张的人工费、差旅系合同签订前因考察项目产生,标书制作费、差旅费无支付凭证;原告和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已经解除,支付的意向金已经专为其他项目意向金。被告称其支付的预付款应当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12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向重庆欧瑞电梯公司发函名为《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关于拟不建搬迁配套管理用房项目的函》,告知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计算损失,2017年12月20日,原告回函表示理解并列明损失,故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涉案《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已于2017年12月20日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2000元,被告主张抵销其已支付的预付款26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2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投标报名费500元、标书制作费5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利润损失100000元、人工费6000元、差旅费4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未产生投标报名费,投标保证金已退还,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人工费、差旅费、标书制作费业已实际产生,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预期利润损失,原告已为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如被告正常履行合同,原告无需产生其他成本即可获得利益73140元(520000元-386260元-60600元),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由此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73140元,该金额合理,属被告订立合同时可预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剩余保证金2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利润损失7314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316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合陵园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金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嫣然
书 记 员 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