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7646号
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39号3幢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8462476R。
法定代表人:李忠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李东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587B。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电梯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瑞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李东航,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瑞电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55160.6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以125516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25516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遵义高铁新城一期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1220998.05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区域增加,新增施工内容,新增计价292076.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材料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4月16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利息,原告说的收方量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向我公司请款的金额是813035.65元,我方已经付了60万元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欧瑞公司(分包人)与中铁十一局第五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项目电扶梯装饰工程交给分包人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12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220998.05元(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金额以完工结算总金额为准等,含税单价为814元/㎡;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分包人所承担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结算总造价的95%(扣除已付款、扣除承包人代付、扣除承包人供应的材料款等),留存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分包人每次在收取工程款时需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此外,第二十四条部分约定:“24.3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并通过验证分包人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收方,经统计方量共计为1304.1418㎡。
原告在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扶梯装饰费用的金额为813035.16元;且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20万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因工程区域增加,新增施工内容,甲方中铁十一局第五公司将新增部分电扶梯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欧瑞公司施工,暂定价款为292076.38元(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金额以完工结算总金额为准等,含税单价为705.5元/㎡,工期为2018年11月13日-12月31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于2019年4月16日签证确认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中载明该部分方量为274.4㎡。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案涉电扶梯梯装饰工程外,还就电梯采购及电梯安装部分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即安装电梯等,以上合同中约定的税率均高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3%的税率。目前,案涉电梯处于正常使用过程中。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方量为1304.1418㎡,按照单价814元/㎡计算,价款合计1061571.43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量为274.4平方米,按照单价814元/㎡计算,价款合计193589.2元;两项费用共计1255160.63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无异议,且称其已经支付了60万元,并就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两套对外付款凭证、原告加盖印章的收条以及被告向原告转款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其中付款50万元这笔款项的转款时间及对外付款凭证的时间均为2018年8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原告对该笔款项无异议;另一笔付款10万元的对外付款凭证的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合同名称为“电梯采购合同”,银行转款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汇款附言为“欧瑞电梯公司工程款”,原告出具收条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载明收到“电梯装饰款”。原告认为10万元款项的对外付款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名称并非案涉合同,因此并非本案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和及扶梯收方统计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及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发票等,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对外付款凭证、收条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完成电扶梯装饰工程后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清楚,原告根据结算方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中,原告对其中付款5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10万元付款,虽然被告出具的对外付款凭证中显示的合同名称为“电梯采购合同”,但该凭证的时间与银行转款时间以及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外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就是该笔款项,且原告出具《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电梯装饰款”,本院将该笔款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因此,被告实际差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为655160.63元(1255160.63元-600000元)。审理中,虽然原告并未提交工程施工完毕的具体时间以及双方验收移交等的证据,但是,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电扶梯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收方结算,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4月16日作工程量签证,说明在结算之前就已经施工完毕,本院以结算时间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即便扣除两年的质保期间,现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也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55160.63元的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因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以同期LPR为准。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量经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结算确定后,就可以确定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061571.43元,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8月29日共计付款60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开具了12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本院该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为:以408492.86元(1061571.43元×95%-6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后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以461571.4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其次,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至2019年4月16日才对工程量进行签证,就可以确定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93589.2元,但原告并未就该部分单独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原告只能就开具发票部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该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为:以138428.57元(1200000元-1061571.4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以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2019年8月19前的利息:应当以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408492.8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4511.71元,以138428.5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057.39元,利息共计16569.1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LPR标准,以546921.43(408492.86元+138428.5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以600000元(461571.43元+138428.57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65516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共计16569.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LPR标准,以546921.43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90元,由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98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承担87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