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1994号
原告: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春中路56号106-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5772014M。
法定代表人:YUDONGLE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路东侧姜桥路南侧(蚌埠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7872082D。
法定代表人:李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帆科技公司)诉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王湘、被告三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甘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20000元工程款;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420元(此金额为从2018年8月19日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的金额,后续利息金额以6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气体二次配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HT-BB-3EC0044),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5k气体二次配材料及安装服务,合同暂估总价为130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预付款;设备及材料进场后7日内支付30%的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及卖方开全额发票后7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验收报告签字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且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了《合同结算协议》,约定上述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为114万元。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三颐公司辩称:1、双方对于财务记载的支付款数额没有异议;2、本案的利息计算无合同依据,不应当支持利息的诉请;3、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理由如下:(1)、双方未经过强制性验收;(2),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供具备安装特种设备的资质证书;(3)、设备安装后没有给付被告相关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文件,安装及维护保养设备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资料和文件;(4)、原告在施工前没有将施工等相关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级的人民政府负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5)、鉴于原告没有上述的相关证据以及资质,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6)、鉴于设备安装后出现了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原材料无法通过管道及时输送造成产能降低,原告在给予被告安装的中控系统以及报警软件系统不能反应真实的原料输送状态以及真实的数据体现,影响了涉案设备的正常工作,同时鉴于上述情形,设备在生产时出现了大批量的产品瑕疵问题,就此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与磋商,原告至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修复;(7)、合同约定涉案及管道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结算合同金额增值税发票交买方后,7天内买方向买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0%款项,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合同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此我们认为现在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原告及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准予迁入通知书、《气体二次配安装合同》、《合同结算协议》、项目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以上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具有压力管道安装设计许可及安装许可向本院提交了特种设备涉及许可证(原件,发证日期2017年1月25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原件,发证日期2015年4月29日,有效期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另两份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日期2012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4日)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日期2011年4月13日,有效期至2015年4月12日)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说明因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换发新证,故将原证书收回,原告无法提交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说明意见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自2012年12月14日取得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2011年4月13日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帆气化主系统缺失》说明一份,原告认为以上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仅是被告对故障的描述,并无供方认可或其他佐证材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气体二次配安装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之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预付货款;设备和管道材料进场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及管道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结款项算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买方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金额90%。截至本案诉讼,原告未就案涉交易向被告开具结算全额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气体二次配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案涉设备已于2014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虽然被告抗辩案涉设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安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案涉合同对付款的约定看,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先履行义务,是双方约定支付70%以外货款的附加条件,现原告未能履行约定,被告抗辩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成立,但70%的进度款798000元按约定已到给付期限,被告应予支付。经核算,被告已付520000元,故本院核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78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和管道材料的进场时间,但案涉设备已于2017年9月29日验收,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18年8月19日,并不违反约定,本院核准以此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
依照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2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5127元,由原告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艳艳
书记员叶昕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