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纪龙科技有限公司

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世纪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91民初1960号
原告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世纪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江苏世纪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世纪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号国际软件园和服务外包基地A区1号楼1503、1504室作为办公用房,租赁面积分别为343.54平方米、378.54平方米。自2011年11月1日签订《入园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月25日签订《补充房屋协议》后,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软件园和外包服务基地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至,办公房租金标准为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为人民币20元/平方米/月,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此后租金按市场价确定,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92316.8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应缴租金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世纪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原告提供的被告欠付租金的面积、起算时间不实,被告于2016年7月左右让出85平方米给其他公司,原告主张的租金并未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9958.2元,1503室单价应当按照20元/平方米/月,1504室单价应当按照10元/平方米/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盐城国际软件园和服务外包基地管理办公室(甲方)与盐城世纪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盐城国际软件园入园协议书,载明:乙方自2010年11月1日起入住盐城软件园,位于******,租赁办公用房面积264平方米,驻园期限5年等。2013年1月25日,盐城国际软件园和服务外包基地管理办公室(甲方)与世纪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租赁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入驻软件园A区1#楼1504室,租赁办公用房面积378.45平方米,驻园期限10年,从2013年2月15日起到2023年2月14日止……三、自本协议签订起两年后房屋租金按10元/平方米/月优惠价收取,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两年后按市场价确定等内容。2014年5月29日,盐城国际软件园和服务外包基地管理办公室(甲方)和世纪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入驻软件园A区1#楼1503室,租赁办公用房面积343.54平方米,驻园期限10年,从2014年5月15日起到2024年5月14日止……二、自本协议签订起两年后房屋租金按20元/平方米/月优惠价收取,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两年后按市场价确定等内容。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遂于2018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世纪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入园协议书的均为盐城国际软件园和服务外包基地管理办公室,即世纪龙公司和东方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东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和世纪龙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故东方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2元,依法减半收取5866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胥谨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