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9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0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13号利家城5座601,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飞。
委托代理人莫木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烨贤,被告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木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被告承包的光纤单项工程发包给委托人采用包工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光纤的敷设及熔接、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等(包辅材,包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所有的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结清所有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32.02元及利息(利息以80432.0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06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暂计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43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我方是确认的,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80%希望通过协商打折解决,剩余20%希望和移动公司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情况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范围遍及整个深圳市的光纤单项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2012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及《通信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约定:甲方承包地光纤单项工程,由甲方发包给乙方采用包工方式进行施工。一、工程内容:光纤的铺设及熔接、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等(包辅材、包工);二、承包造价:甲方最终结算的55%给乙方结算;三、付款方式:1、光纤的敷设及熔接,经甲方公司工程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单个单项工程量,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费支付30%(注:经深圳移动分公司验收合格和审计为准支付50%),其余20%的工程款待甲方与深圳移动公司审计合格后付清。2、实体项目费:本合同包人工费、机械费、劳务费、伤亡费、保险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放子管光缆及设备安装按甲方验收合格大概估算后付30%作为工程进度款,其余70%的工程款待甲方与深圳移动公司审计合格后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并通过质量验收,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109261.68元,尚欠80432.02元未付。被告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对于所欠工程款80432.02元的20%的部分不确认,称合同约定该20%工程款应在移动公司审计合格后再支付,但目前涉案工程移动公司并未审计合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水费、污水及垃圾处理费、电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被告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合同无效,故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亦属无效,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通过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主张扣除20%所欠工程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0432.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应从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文件即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0432.02元。
二、被告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80432.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8元,由被告广东盈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燎
书 记 员  江伟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3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