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697号
原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龙路6号瑞士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6911226G。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毛林,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宁株,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晴,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勇韬,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文,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与被告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王毛林,被告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宁株、蔡婉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勇韬、段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号××楼××室的房屋归高宇公司所有;2.判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高宇公司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高宇公司名下,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马**、***承担;3.判令马**、***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护权益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马**原系高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高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号××楼××室的房屋作为济南分公司的办公室使用,因需要办理贷款,故以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马**的个人名义借名购买。高宇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00万元,且每月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4000元直至2020年9月,共计支付人民币2122441.31元。马**与***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27日,马**与***办理了离婚手续,马**为逃避债务,将婚前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2021年7月9日,马**将房屋过户到***名下。高宇公司认为,马**、***上述行为系无权处分,侵犯了高宇公司的合法权益,高宇公司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马**辩称,一、涉案房屋权属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不存在任何纠纷。根据马**提交的证据,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7)鲁021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广场××室房屋归马**所有。结合高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济南市房屋交易与租赁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可知,涉案房屋与(2017)鲁021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归马**所有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因此,涉案房屋产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任何纠纷。二、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名下,产权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马**与***原系夫妻关系,***依据离婚协议取得马**合法所有的房屋,且已经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变更登记,合法有效,现***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时,根据高宇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高宇公司知晓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涉案房屋产权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三、高宇公司在知晓涉案房屋产权明确的情况下,仍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本案明显是高宇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高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其予以惩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高宇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且已经给马**造成了经济损失,提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高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其进行惩戒。四、高宇公司是基于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如果因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依据合同进行起诉,解决纠纷。高宇公司无权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五、即便高宇公司所谓的借名买房,高宇公司作为企业也应明知借名买房存在风险,相应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高宇公司对涉诉房屋不具备物权请求权,本案并非确权纠纷,***并非适格被告。高宇公司基于类似情形的两处房产,已提起撤销之诉,足见其明知诉请法律关系错误,向法院诉请确权系属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恶意影响管辖的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马**经自2018年即生效判决认定,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有权对其进行处分。高宇公司对此明知并认可,其诉称的“对马**办理产权登记不知情”、“无权处分”与事实不符。***自取得所有权后即占有使用涉诉房产,并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高宇公司诉称的“该房产一直由高宇公司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同样与事实不符。因此,基于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应驳回高宇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高宇公司不具备物权请求权,物权法定系物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由登记要件主义+法定例外情形共同构成。高宇公司不具备物权请求权,本案事实也不存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例外情形。1、高宇公司诉称马**系“借名买房”,但并未提交代持协议,对应吻合的房款支付凭证等足以证实借名合意的证据及完整的出资证明,并未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发票、原始房屋产权证等足以证实其系真实购房人的相关文件,并且并未实际控制涉诉房产,不具备借名买房的外观基本特征。2、即使依照高宇公司诉称为借名买房,其仍属于发生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约定,即属于合同。其成立的法律效果仍为基于债权合意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债权的合意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高宇公司仅享有要求马**履行借名合意将涉诉房屋变更至高宇公司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不具备物权排他性、对世性及绝对性效力,无法对抗第三方。结合本案,马**基于2017鲁02**民初2488号生效判决确认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并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涉诉房屋权属已不存在任何争议,马**有权进行处分。2020年11月27日,马**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诉房屋归属***所有,并于2021年7月9日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因此,涉诉房屋的处分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且不存在登记错误或登记状态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在高宇公司与马**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因,高宇公司不具备物权请求权;高宇公司与***之间就涉诉房屋更不存在任何合意,高宇公司无权在涉诉房屋合法流转并通过合法登记至***名下后直接确认物权,要求***履行任何义务。3、高宇公司不符合法释[2020]24号第二条规定的法定例外情形。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并非该条所规定的真实权利人。首先,即使不考虑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物权,高宇公司出资,由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的合意,即将涉诉房屋登记在马**名下,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内容恰恰体现了双方真实的交易安排,并不存在登记错误或不一致的情形。其次,高宇公司仅以进行部分出资为由即认为其享有物权,极大破坏了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所致力维护的财产支配及交易安全,第三人基于不动产登记内容所享有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而高宇公司基于自主安排由马**签订合同进而登记至其名下,其本意为规避贷款政策等国家法律与政策,更应预见并自行承受相应风险。更为重要的是,最高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均已形成生效裁判,对类案事实统一的裁判标准已经明确。即高宇公司对于涉诉房屋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其与马**之间的即使存在借名买房约定,亦系二者内部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发生涉诉房屋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高宇公司并非法定例外情形中的“实际权利人”,且本案并非确权纠纷。二、高宇公司自始认可马**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及由其产生的处分、收益等权利。2018年11月13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鲁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诉房屋归马**所有。2019年1月8日,高宇公司与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马**为出租人,高宇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使用涉诉房屋,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年租金自135502元/年逐年递增5%。合同特别约定:“该租赁合同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真实合意,签订前承租人对承租时间及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租金的缴纳有完全的主张权利。”高宇公司于举证中称其实际控股股东一直并非马**,即其无法代表高宇公司意志,更无法控制高宇公司任何财产确认及经营行为。然而上述生效判决出具后,高宇公司并未催告马**协助其进行转移登记,反而立即与马**就涉诉签订租赁合同,并对于马**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及有权行使处分、收益权的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进行认可。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涉诉房屋登记在***名下前,高宇公司自始认可马**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干涉马**对房屋进行处分。高宇公司诉称的“对马**办理产权登记不知情”、“无权处分”等显系虚假陈述。三、高宇公司举证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不动产的财产处理共有三项,分别为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商业房产两套及本案涉诉房屋。2021年8月,高宇公司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一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室归***所有。2018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鲁02民终10907号民事裁定书,诉争事由同样基于已生效的马**与案外人曹奕的离婚判决,判定相关房产归属马**而产生。裁定明确认定“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置,若其认为该生效文书的结果错误,可另行解决”。高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该裁定涉及的诉讼,对于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所有权存在异议的正当救济途径早已熟知。因此,无论高宇公司基于离婚协议或248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涉诉房产的权属约定或认定,如高宇公司认为其内容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其均有足够的认知能力通过正常途径及正确案由行使权利。然而高宇公司并未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反而在明知本案诉请法律关系错误的情形下,仍向法院诉请确权;同时在放弃法定救济途径,且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的情形下,杂糅多个法律关系,试图以诉请确权的方式,一并进行确认。高宇公司行为系属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恶意影响管辖的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四、***与马**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由***抚养,且并未约定马**的抚养费支付义务及任何金钱补偿。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系马**基于***独自抚养子女作出的财产性补偿,并非高宇公司诉称的“无偿赠与。”五、***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后,即实际控制并占有、使用、管理、维护该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涉诉房屋相关的文件资料均由***持有,同时***缴纳了2021年至今,包含物业费在内的等所有相关费用,高宇公司从未实际控制涉诉房屋。综上,高宇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济南天泰置业有限公司和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奥体天泰广场地块四SOHO办公1层1805号出卖给马**,该地块土地面积为663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务金融,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51年6月6日。
2018年11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2民初2488号生效判决文书载明: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广场××室××室房屋归马**所有……。
诉讼中,***提交马**与高宇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月8日,租赁房屋坐落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号办公楼1805,建筑面积185.62平方米,用途办公;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年租金:每平方米2元/日,以建筑面积计算。按照185.62平方米计算,即2015年年租金135502元,年租金逐年递增5%。
2020年11月27日,马**(甲方)与***(乙方)在青岛市崂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财产处理第6项载明:甲方婚前购买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路××号万科金域中心(A座)1805室归女方所有(贷款由男方偿还)。
2021年7月9日,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发鲁(2021)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登记书,载明:坐落于济南高新区××路××号××号办公楼1805,归***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85.62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51年6月6日止。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与(2017)鲁0212民初2488号判决书中涉及的房屋为同一房屋。
后高宇公司因案涉房屋权属问题,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生效的判决书具有既判力。本案起诉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7)鲁021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本案诉争房屋归马**所有。在上述生效判决书已对涉案房屋权属处分并认定的情况下,高宇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该主张显然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悖。其次,本案中,高宇公司主张马**系代高宇公司购买和代为持有涉案房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即使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双方之间亦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高宇公司享有的为债权,而非物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登记在***名下,高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登记有误,故无法否定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下发的不动产权登记证的效力。综上,高宇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安春蓉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