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2309号
原告:***,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惠,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55号中新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娥,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丽,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及魏琳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7854.1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为58290.27元,共计66144.44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3225.94元及以1563225.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微信转账、代为支付等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共计2563225.94元(部分款项通过邓秀云账户支付),支付详情参见转账记录及汇总表格。现因上述借款履行期间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原告***提起的虚假诉讼,通过虚构事实,借用合法民事程序,查封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达到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告诉讼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虚假诉讼要素。本案产生背景:1、2021年4月20日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是马**,而马**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原告***所称借款,全部发生在马**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以借款、支付利息形式侵占公司财产。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的操控下,被告已经还清了全部本金和利息,原告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已达到。2、被告公司现状:马**的所有职位被解聘,现仅是持有6.2%股权的股东,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是马向东。马**不甘心失败,在确认股东资格案件败诉后,马**与原告***2021年1月14日办理离婚,在2021年1月27日,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虚假诉讼,目的是查封被告公司银行账户,阻止被告公司正常经营,达到其非法目的。原告与马**提起的虚假诉讼行为,符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中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二、关于本案原告诉称事实与提交证据,答辩如下:(一)马**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在马**操控下,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但本金及利息均偿还。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期限届满,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期限届满,被告也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对超出上述200万元以外的原告诉请部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且被告未收到该款项,借贷关系不成立,贵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包括:1、2020年8月、9月,原告***向丁常胜、马**等6人转账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与原告形成借贷合意,不成立借贷关系。2、2020年11月,原告***向马**、季双斐2人的转账行为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与原告形成借贷合意,不成立借贷关系。3、《代付协议》签约双方是原告***、案外人邓秀云,双方是母女关系。案外人邓秀云向季双斐等6人转款未经被告同意、确认。因此,原告与案外人订立协议行为及案外人转款行为均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无约束力。且《代付协议》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案外人邓秀云8笔转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9月份,17笔转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2日,转款行为均在《代付协议》签订之前,违背常理,《代付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更何况,被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流动资金充足,没有借贷需求。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借贷纠纷,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与***夫妻在争夺公司控制权失败后,通过办理假离婚,虚构不存在的借贷纠纷,借用合法民事程序,查封被告银行账户,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原告与马**完全不顾及被告公司生存、发展,在多个虚假诉讼案件中,多次任意查封公司账户,性质特别恶劣,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建议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及2019年5月15日,高宇公司与***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共向***借款200万元,借款人处加盖的高宇公司印章,印章中无代码。高宇公司于2018年至2019期间陆续向***还清本息。
2020年12月15日,***与邓秀云(原告的母亲)签订代付协议,约定邓秀云支付给高宇公司及其员工的所有款项均是代***支付,其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均由***享有和承担。
2018年8月25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由***及邓秀云账户多次向高宇公司员工丁常胜、季双斐、刘晓琛、单晓、仲济春、王瑜、马**账户转款,分别备注代发高宇公司工资、代缴高宇公司分支机构人劳费用、社保、公积金、借高宇公司物业费、借款给高宇公司办业务、高宇公司行政部借款、高宇服务中心备用金借款。此外,***及邓秀云还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备注代还奔驰车贷。
马**和***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1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马向东系马**的父亲。2003年12月9日,高宇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马**为法定代表人。在会计师事务所对高宇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的报告中,载明马**出资1737200元,出资比例为86.86%。
2019年1月,马向东具状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马向东为高宇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在马**名下的高宇公司80.66%股权归马向东所有,并要求将股权过户至马向东名下。2020年6月29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1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马向东与马**的股权代持关系成立,判决确认马向东系高宇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在马**名下的高宇公司80.66%股权归马向东所有,并判决高宇公司和马**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马向东名下,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4月20日,高宇公司在工商部门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马**变更为马向东。
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两份。其中,2020年9月8日的借款内容为高宇公司服务部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向***借款3万元;2021年1月20日的借款内容为高宇公司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1月16日向***借款共计563225.94元。两份借条借款人处均加盖代码为3702131162415高宇公司印章。因该印章与之前与***签订两份100万元借款合同中加盖的无代码印章不一致。***称,2020年7月5日无代码的老章被抢走后,马**又于2020年7月14日刻制了上述印证并在李沧公安备案,该印章一直在马**手中。高宇公司称,该公章公司从未启用,是马**私自刻制,不能代表公司,高宇公司对所谓的该两笔借款不认可。2020年11月27日前,***与高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真实性存疑。***应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两份借条,无理由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借款关系不存在。
本院认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及已经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本案中,***共向高宇公司主张借款2563225.94元,通过庭审调查,其中的200万元借款的本息高宇公司已经偿还,***亦认可还款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张的借款563225.94元。首先,针对该主张,***第一次开庭仅提交了转款凭证,第二次开庭方提交与转款金额一致的借条,且借条下方加盖的高宇公司的印章在马**手中保管;其次,563225.94元的转款均发生于马**担任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及其母亲邓秀云向高宇公司员工转款及偿还高宇公司车贷亦发生于***与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上述事实,以上转款均系马**担任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经营开支,借条中加盖的高宇公司的印章由马**掌握,而***在第二次开庭方提交借条与常理不符。故因***提交关于借贷合意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治宇
审判员  白 洁
审判员  招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