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366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黄寺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33号农林大厦。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经典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绿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世纪经典公司、园林绿化局给付工程款9821481.29元,并以9821481.29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5月1日始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与世纪经典公司协商,在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工程(二标段)项目中合作施工,由世纪经典公司投标,**施工。后世纪经典公司提出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故**以北京双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园林公司)的名义与世纪经典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由双盈园林公司借用世纪经典公司的资质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招投标,中标后由世纪经典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由双盈园林公司组织施工。2012年12月21日,世纪经典公司中标。后世纪经典公司与园林绿化局签订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盈园林公司组织工人进行绿化部分施工,将工程中道路、栏杆、亭子、**等部分交由我施工。自2012年底,我自行购买材料、租赁设备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等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4月,建设单位委托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最终项目结算金额为26347581.29元。但世纪经典公司、园林绿化局至今只给付16526100元,**9821481.29元未给付。世纪经典公司已将双盈园林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付清,剩余工程款均为我施工部分。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世纪经典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系合作关系,由双盈园林公司负责施工,我公司负责管理。我公司收到园林绿化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双盈园林公司;2.***代表的是案外人**,我公司对双盈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关系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向我公司主***缺乏请求权基础;3.《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我公司在项目施工中的责任,我公司亦按照约定派驻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履职,涉案工程系我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合作完成,不存在违法转包,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4.我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之间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却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双盈园林公司注销并谎称“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即使双盈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亦应当由**、***对***承担付款义务;5.我公司已按照《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双盈园林公司付款,未支付的款项是因尚未达到付款的时间节点,且双盈园林公司尚存在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如编制提交工程归档资料、提交工程移交手续等;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7.即使***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基于其与工程发包人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向工程发包人主***,***要求世纪经典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8.双盈园林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的发票中,有部分发票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失控发票”,我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799306.07元,该部分补缴税款应当从我公司给付双盈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9.涉案工程存在延期问题,根据《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如因工程延期导致园林绿化局扣减我公司工程款,该部分扣减的工程款应由双盈园林公司负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绿化局辩称,1.园林绿化局已经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80%的工程款,根据园林绿化局与世纪经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北京市发改委对工程审计后,园林绿化局支付至工程款的90%,现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完成工程审计,尚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园林绿化局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2.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与双盈园林公司、世纪经典公司之间应当属于违法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或违法分、转包关系,不是合作关系。***不享有实际施工人才能享有的,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3.北京市门头沟区发改委负责案涉项目资金的收入和支付,根据京发改(2009)2133号批复、京发改(2012)1027号批复,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发改委。2020年8月,区发改委与园林绿化局签订委托协议,根据委托协议,区发改委是委托人,负责资金收入和支付,园林绿化局是受托人,负责进行施工组织和管理、合同招标等工作,为此,涉案项目付款责任应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发改委承担;综上,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可*****的事实与理由,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世纪经典公司实际向双盈园林公司支付16730240元,但并非全部是工程款,有20余万元系双盈园林公司代世纪经典公司缴纳的税款。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会议中表示,涉案工程施工时,其与**系夫妻,但其只负责一些事务性工作,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其均不清楚,***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双盈园林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盈园林公司注销前,已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其不享有公司的债权、债务。***向世纪经典公司、园林绿化局主***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双盈园林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股东。双盈园林公司已于2020年5月注销登记。**与***原系夫妻,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 2012年11月,园林绿化局发布招标文件,对“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1-7标段工程的投标单位需要“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 2012年12月21日,世纪经典公司中标“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工程(二标段)”项目。随后,发包方园林绿化局与承包方世纪经典公司(资质等级:一级)就“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工程(二标段)”项目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绿化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铺装、停车场铺装及服务设施工程;2.合同工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3.合同价款22215837.68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审核确定初步结算价款后支付至初步结算价的80%。经市发改委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剩余部分在各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次支付;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期间发包人每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承包人违约金;5.质量保修期:结构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防水工程5年,其余2年,绿化种植工程2年(养护期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计算。 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世纪经典公司与乙方双盈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就“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工程(二标段)”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建设方园林绿化局,工程造价22215837.68元,合同工期自2012年12月25日始至2013年5月31日止;2.在甲、乙双方配合下,乙方使用甲方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对本工程项目进行投标报名、手续办理、业务洽谈、制作标书等工作;3.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后,甲方在支付给乙方之前,扣留该笔工程款的10%作为本工程的风险保证金,并扣留该款的3.6%作为乙方就此笔工程款应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用;4.待建设**工验收合格后,在建设方扣留最终工程造价金额的全部质量保证金的前提下,乙方应出具四方工程验收单、竣工图、结算书、结算报告,并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按规范要求归档的工程资料,之后,甲方将相应的工程尾款支付给乙方;5.乙方负责本工程全部的前期工作、施工及养护任务,并自行承担本工程在投标及施工、管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乙方对本工程实施自主施工、自主采购、自负盈亏;6.如因本工程发生任何纠纷导致建设方或其他第三方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及索赔的,甲方有权利用风险保证金进行偿付,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另查,双盈园林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要求的“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 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局、监理单位北京华林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世纪经典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市古建设计研究院共同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园林绿化局均表示涉案工程于2015年当年交付使用,世纪经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世纪经典公司无法明确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关于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晚于《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31日一节,园林绿化局表示,因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增项且滨河森林公园整体项目涉及多个标段,需要整体完工后同时进行竣工验收,所以直至2015年9月才完成竣工验收,本案的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延期交付的情况。 2017年4月,涉案工程完成初步结算。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局、监理单位北京华林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世纪经典公司、审核单位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涉案工程审后结算金额为26347581.29元。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市发改委竣工结算,双方均认可以该初步结算金额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另查,园林绿化局于2020年12月7日报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申请启动编制竣工决算报告。园林绿化局表示,应当由园林绿化局编制竣工决算报告,并经区发改委报市发改委进行竣工决算审核。现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但市发改委未完成竣工决算。***、世纪经典公司、**对此无异议。 2020年11月24日,因***信访拖欠工资问题,园林绿化局出具《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我单位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区信访办转送的信访件,信访人***反映东城世纪经典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现已调查处理完毕,答复如下:……经查,世纪经典公司承担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施工三期二标建设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1770万元,占合同总额80%。针对信访人反映的拖欠工资问题,2020年11月13日上午9时30分,我局组织世纪经典公司***以及施工单位***、**、**等,共同讨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现场达成一致,由世纪经典公司于11月16日组织信访人等到公司本部协商。经了解,11月16日,世纪经典公司组织信访人等到公司进行面谈,但未达成一致解决意见”。 截至本案开庭时,园林绿化局共计向世纪经典公司给付工程款17770000元,世纪经典公司向双盈园林公司给付16730240元。双盈园林公司已向***给付工程款11975562元。 关于双盈园林公司的注销情况,双盈园林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成立清算组并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清算组成员为***、**。2020年5月19日,双盈园林公司出具《清算报告》,确认双盈园林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于2020年4月2日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日,双盈园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 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工程资料、工程图纸等。世纪经典公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园林绿化局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施工文件中显示,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质检员**、专业工长(施工员、分包单位)***。双方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但均认可**、**、**系世纪经典公司工作人员。关于***,世纪经典公司主张***系双盈园林公司派驻工程现场负责的人员,***、**表示***系***派驻工程现场负责的人员,园林绿化局表示对***具体所属公司(个人)不清楚。 世纪经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相应的发票、支票领用登记单及支票存根,证明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行为。经查,上述合同均以世纪经典公司名义签订,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世纪经典公司,支票领用登记单由世纪经典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由***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世纪经典公司从未派员到过施工现场,未对工程进行过管理。园林绿化局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世纪经典公司另向本院提交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梧桐嘉华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公司出具的29张发票,证明双盈园林公司向其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发票有部分是“失控发票”,无法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导致其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799306.07元。***、**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失控发票”的事情其知道,但当时跟世纪经典公司说的是回去跟领导请示,不代表双盈园林公司同意承担该笔补缴税款。因此部分争议与园林绿化局无直接关联性,园林绿化局表示不发表相关意见。 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21)京0109民初2578号(以下简称2578号案件)原告***诉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京0109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世纪经典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京01民终9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22)京0109民初764号(以下简称764号案件)原告***诉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案件。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园林绿化局作为案件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撤诉。 在25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世纪经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后向本院表示“这个活儿是**不知道通过什么关系从园林绿化局拿到的,**跑下来的工程,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我公司是一级资质,涉案工程需要这个资质,双盈园林公司没有此类资质,所以是借用我们的资质,我们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活儿太多,我们干不过来,就分包出去收管理费”。 因在2578号案件及(2021)京01民终90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到案外人**,且在7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世纪经典公司表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追加**为案件第三人,故在764号案件审理中,本院向**核实相关情况。**表示,**因担心自己的工人山地施工不专业,所以想找一个本地的人进行基础设施部分的施工,其就将***介绍给**,其只是介绍人,涉案工程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离婚证、《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是否在涉案工程中出资并组织工人施工。 ***表示,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基础设施部分的施工,其实际出资并组织工人施工。世纪经典公司、园林绿化局均不予认可。**认可***的**。***表示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均不清楚。 为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出资并组织工人施工,***向本院提交其施工期间产生的购买沙子、水泥、石头等建筑材料以及租赁挖掘机、铲车等机械设备的票据予以证明。经查,***提交的上述票据中,大部分由***、***、**签字确认。票据载明的施工地点为“***(路)”“定都阁”“定都峰”。世纪经典公司、园林绿化局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表示,其施工的二标段工程主路及第一条开工的路就叫“***路”,且当时需要从定都峰收费处的入口进入其施工现场,所以其票据载明的施工地点为“***(路)”“定都阁”“定都峰”。园林绿化局对涉案工程包含***路并需要从定都峰入口处进入无异议,世纪经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向本院**,其在涉案工程中给***看现场,主要负责收材料、给机械设备签单子、巡查现场等。当时施工的工人都是***让**找来的,材料主要是从**、**、***、**处采购的。人、材、机的票其每天交给***,由***与相关人员结算。工地现场还有一个叫***的人也负责收料、清点工人等。2.**向本院**,2013年2月左右,***找到其,***说潭柘寺定都阁附近有个园林绿化工程让其帮忙组织人施工,其从老家找人到项目上施工,主要负责道路、护坡、亭子的施工。机械、材料都是***提供的,其只负责帮忙联系工人。中间结过几次劳务费,后来还差一百多万,***称需要等甲方结算后再支付,就拖到现在未支付。2019年时,工人拉着其去找***,***称工程款没结回来,其与工人就一起拉着***去世纪经典公司要工程款。世纪经典公司不给,工人就信访,***自己先凑了点钱给工人结了一部分劳务费,工人才回去。3.**向本院**,其主要从事建筑材料买卖以及建筑机械租赁工作,2013年春节后,其陆续向***提供了砂石、砖、钩机、铲车、农用车等施工材料及机械。后期***需求量多,其将**等人介绍给***。工程从2013年年初陆续施工到年底,其间***给其结过几次费用,但至今仍差十余万元未付。4.**向本院**,其主要从事五金建材的销售工作,2013年,因***的工程,***陆续向其购买了工具、管材、五金件等。小件由***自行带走,大件其负责送到施工现场。***不定期与其对账结算。截至2013年底,大部分材料款都结算完了,但至今仍有一小部分未结。***、**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世纪经典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园林绿化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上述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该三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对**的证言不予认可。 因***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购买水泥的票据“项目方”位置记载为**,本院再次要求**出庭。**表示,其只是**与***的介绍人,水泥的卖方**系其介绍给***的,**可能是基于此原因将“项目方”写成其,票据上“**”并非其签字,其本人从未参与涉案项目,其不基于涉案项目向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世纪经典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园林绿化局对**的证言无异议。世纪经典公司、园林绿化局均认可,自工程竣工至今,并无***之外的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世纪经典公司、园林绿化局主张过权利。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世纪经典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双盈园林公司施工。双盈园林公司注销登记时明确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现双盈园林公司股东**认可将涉案工程基础设施部分交由***施工,***亦未就***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表示异议。其次,根据园林绿化局出具的《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曾与***共同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与农民工协商欠付工资问题,现**、**在本案中均表示自己系受***雇佣,为***在涉案工程中管理现场,***为工人结算工资并提供现场的机械、材料,世纪经典公司、园林绿化局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再次,***提交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支出票据上记载的项目人员、工程地点,与本案中**、**提到的人员、地点基本吻合,园林绿化局对票据上记载的施工地点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最后,***在本案中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工程资料、工程图纸等,且园林绿化局对***提交的上述与工程紧密相关的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综上,***持有涉案工程的工程资料并提交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双盈园林公司原股东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出资并组织工人施工,证人的相关**亦与上述事实相吻合,故对***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出资并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1.世纪经典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之间《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双盈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关系;3.***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世纪经典公司欠付双盈园林公司工程款数额。 1.世纪经典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之间《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世纪经典公司称,其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双盈园林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其公司负责工程的监督、管理、对外签订合同、与园林绿化局对接,并对园林绿化局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系世纪经典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表示,**从朋友处听说涉案项目在进行招标,**就找到世纪经典公司协商合作事宜,当时协商的结果就是双盈园林公司用世纪经典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取得涉案工程后由双盈园林公司全权负责,世纪经典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世纪经典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为转包。同时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应当认定为挂靠。 本案中,第一,双盈园林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所需要的一级施工资质。第二,《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系世纪经典公司与园林绿化局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涵盖的全部工程范围,即世纪经典公司将其中标工程全部交由双盈园林公司施工。第三,根据《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双盈园林公司负责工程全部的前期工作、施工及后期养护任务,并自行承担工程在投标及施工、管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对工程实施自主施工、自主采购、自负盈亏。世纪经典公司不对项目出资,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仅派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基于其监督管理行为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双盈园林公司计取的是除上缴给世纪经典公司“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第四,***、**均表示双盈园林公司曾参与项目标书的制作,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25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世纪经典公司工作人员曾表示过其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之间系“挂靠”“转包”,故对世纪经典公司在本案中**的双方系“合作”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世纪经典公司系通过签订绿化合作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工程交由给双盈园林公司施工,双方亦未能证明双盈园林公司曾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等活动。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本院认定世纪经典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对世纪经典公司主张的,双方系合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主张的,双方系挂靠关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世纪经典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双盈园林公司,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实为“转包”,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2.双盈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双盈园林公司从世纪经典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后,与***之间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基础设施部分交由***施工,园林绿化部分由双盈园林公司自行完成,双方按照各自施工部分取得各自的工程款,双盈园林公司与***之间形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盈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基础设施部分交由***施工,属于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违法分包行为,故双盈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定,当属无效。 3.***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相对应的概念,实际施工人具备下列特点:第一,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第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第三,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中,世纪经典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双盈园林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在涉案工程中投入资金并组织工人施工。故***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世纪经典公司欠付双盈园林公司工程款数额 世纪经典公司表示,其公司收到园林绿化局17770000元后,已向双盈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6730240元,根据其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的约定,其公司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3.4%的税费及3.6%的管理费,其公司在前期支付工程款时并未足额扣除上述费用,应当在后期支付工程款时予以补足。另,双盈园林公司向其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发票有部分是“失控发票”,无法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导致其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799306.07元,该部分费用亦应当在后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3.4%的税费、3.6%的管理费以及世纪经典公司因“失控发票”所导致的损失均不予认可。**认可曾与世纪经典公司有关于3.4%税费、3.6%管理费的约定,但表示双盈园林公司收到的16730240元中有20余万元为双盈园林公司代世纪经典公司缴纳的税款,不应当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 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故该无效合同中关于3.6%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世纪经典公司确在涉案工程中派驻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等,实施了监督、管理行为,故对世纪经典公司关于扣除3.6%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系曾经双盈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表示双盈园林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中的主要事务均由**处理,**认可世纪经典公司与双盈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关于3.4%税费的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涉案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26347581.29元,世纪经典公司应当扣除的总费用为1844330.69元,再扣除世纪经典公司已给付双盈园林公司的16730240元,世纪经典公司应再给付双盈园林公司工程款7773010.6元。 关于世纪经典公司主张的因双盈园林公司向其公司提交“失控发票”导致其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一节,世纪经典公司因开具发票造成的相关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其他主体,故对于世纪经典公司提出的在其公司应向双盈园林公司支付的后期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世纪经典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交付违约金一节,因园林绿化局明确表示涉案工程不存在延期的情况,世纪经典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表示,双盈园林公司收到的16730240元中有20余万元系双盈园林公司代世纪经典公司缴纳的税款,但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但实际施工人以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仍是实际施工人主***的主要渠道、主导方向,实际施工人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任意前手主***。本案中,双盈园林公司系***的合同相对人,世纪经典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亦非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要求世纪经典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世纪经典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双盈园林公司,双盈园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园林绿化局尚欠付世纪经典公司工程款8577581.29元,世纪经典公司尚欠付双盈园林公司工程款7773010.6元,**、***认可未给付的7773010.6元工程款均为***施工部分,故园林绿化局应在欠付工程款8577581.29元范围内对***应获得的7773010.6元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要求园林绿化局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园林绿化局提出,应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发改委付款的答辩意见,因北京市门头沟区发改委并非合同主体,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园林绿化局提出的,涉案工程尚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时间节点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7年4月完成工程初步结算,至今已交付使用多年。且除结构工程外,其他项目均已过质量保修期。现涉案工程仍未完成竣工决算,已超出合理期限,如果采纳园林绿化局关于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完成才达到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在本案竣工决算长期未能完成的情况下,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明显有失公允,故市发改委的决算问题不应作为园林绿化局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对园林绿化局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世纪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双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无效; 二、确认北京双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就“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工程(二标段)”项目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7773010.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零五百五十元,由***负担一万六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负担六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