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81民初3021号
原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湾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564544695X。
法定代表人:黎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驱,男,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男,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新竹路101房(鲤鱼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574515863F。
法定代表人:梁凡敢,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阳春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阳春大道西侧规划行洪渠北中汇星座商品楼首层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581383723P。
法定代表人:梁凡敢,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怡,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佳能公司)与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昊翔公司)、第三人阳春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2019年4月3日、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驱,被告阳春昊翔公司和第三人阳春中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凡敢及被告阳春昊翔公司、第三人阳春中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春昊翔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尚欠的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阳江佳能公司;2.确认阳江佳能公司在请求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阳春昊翔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E地块的中汇城住宅小区的住宅、别墅和商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春昊翔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阳江佳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阳春昊翔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地块××城住宅小区××套别墅(房号分别为C810.C812、C820.C822、C816.C818),以每套作价1300000元抵顶阳春中汇公司的工程款2600000元和阳春昊翔公司的工程款1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中汇公司的合同。阳江佳能公司作为乙方与阳春中汇公司作为甲方在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JN-201401-001(阳春)],主要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在10kV线路电源至小区配电房内电缆,1、公共永久用电部分:安装高压开关柜、安装变压器,低压开关柜,至各栋楼层住宅集抄电表箱、商业电表箱。2、物业用电部分:安装高压开关柜,(物业)变压器、低压开关柜。(其中10kV线路电源至小区配电房内电缆土建、配电房土建含电缆沟及设备基础由阳江佳能公司负责)。具体按供电局勘测供电方案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2600000元,工期为65天,工程竣工验收后97天内阳春中汇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阳江佳能公司。”等内容条款。2014年10月17日,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二)关于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的合同。2015年10月29日,阳江佳能公司作为乙方与阳春昊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JN-201510-011),主要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中汇城住宅小区规划用地总面积76979.4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7030.26平方米;共有住宅总户数511户(单元式住宅348户,独立别墅163户),商铺75户约6079.98m2。住宅用电容量1567kW,商业用电容量494kW,物业及公共部分用电容量约358.2kW,总负荷合计2419.2kW,本工程分二期报装实施安装,1、一期(本期报装):小区一期总负荷合计约856kW。在220kV春城变电站10kV七星线F03线路七星线北段#77塔安装电缆引下开关1套,敷设YJV22-3*120电缆至小区内1#配电房,安装变压器、高低压柜、电缆沟及设备基础,安装低压电缆至各电表安装点,供丹枫一街、二街、三街、五街及六街单号别墅、El、E2、E3、E5、E6、E7、E8、E9栋住宅及相对应的商铺用电。2、二期(具备条件后另报装)住宅及商业用电总负荷合计约1205kW。在1#配电站高压出线柜敷设YJV22-3*70电缆至小区内2#配电房,安装变压器、高低压柜、电缆沟及设备基础,安装低压电缆至各电表安装点,供丹枫六街双号、七街、八街及九街单号别墅、Fl、F2、F3、F5、F6、F7、F8、F9、Gl、G2、G3栋住宅及相对应的商铺用电。3、小区物业管理、公共照明及电梯等公共部分用电容量约358.2kW(具备条件后另报装),在2#配电房内安装变压器、高低压柜、电缆沟及设备基础(低压柜物业出线由甲方另行施工)。具体按供电局勘测供电方案及设计要求施工,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5749296.73元,工期为120天,阳春昊翔公司在签订本合同3天内预支工程款100万元,一期1#配电房主要设备材料进场3天内支付100万元,一期工程竣工后3天内支付100万元,二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供电之日起365天内一次性结清余下工程款2749296.73元”等内容条款。阳江佳能公司已完成一、二期工程90%,阳春昊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三)关于抵债协议。阳春中汇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的股东均为黄兆震、梁凡敢,法定代表人均为梁凡敢,是关联公司。谭智为阳江佳能公司的股东,占股99.42%。2016年9月初,阳江佳能公司股东谭智代表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凡敢口头约定,阳春昊翔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E地块的中汇城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案涉住宅小区)的3套别墅的价值折抵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中汇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JN-201401-001(阳春)]的全部工程款和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JN-201510-011)的部分工程款,3套别墅的房号分别为C810.C812、C820.C822、C816.C818,每套以1300000元作价抵顶工程款。阳江佳能公司将其中C820.C822号别墅卖给谭智朋友黎婵,将C816.C818号别墅卖给谭智朋友高丽素,股东谭智个人自留一套,与阳江佳能公司平账。(四)关于尚欠的工程款。阳江佳能公司认为其与阳春中汇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JN-201401-001(阳春)]和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JN-201510-011)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阳江佳能公司承包阳春中汇公司的电力工程于2014年10月17日已竣工并验收合格,阳春中汇公司应向阳江佳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阳江佳能公司承包阳春昊翔公司的电力工程现已完成第一期的工程,阳春昊翔公司应向阳江佳能公司支付30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阳春昊翔公司虽然用3套别墅的价值折抵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中汇公司的工程款2600000元和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但仍应向阳江佳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2600000元+3000000元-1300000元/套×3套)。另,本案阳江佳能公司的请求为建设工程价款,阳江佳能公司在请求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阳春昊翔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住宅小区的住宅、别墅和商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阳春昊翔公司辩称,阳春昊翔公司不同意阳江佳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驳回阳江佳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中汇公司的合同已经结算,工程价款应按照结算书的数额来确定金额。阳江佳能公司尚未完成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双方未就阳江佳能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所以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阳春昊翔公司同意用案涉住宅小区的3套别墅(房号分别为C810.C812、C820.C822、C816.C818),每套作价1300000元抵顶给阳江佳能公司,抵顶阳春中汇公司应付的全部工程款2600000元和阳春昊翔公司应付的部分工程款1300000元。
阳春中汇公司述称,阳春中汇公司陈述与阳春昊翔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阳江佳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阳江佳能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JN-201401-001(阳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拟证明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中汇公司约定工程造价为26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97天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7日,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3.《电力工程承包合同》(JN-201510-011),拟证明(1)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约定工程造价为5749296.73元,阳春昊翔公司在签订本合同3天内预支工程款1000000元,一期1#配电房主要设备材料进场3天内支付1000000元,一期工程竣工后3天内支付1000000元,二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供电之日起365天内一次性结清余下工程款2749296.73元;(2)该工程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E地块,建设开发单元式住宅348户,独立别墅163户和商铺75间。4.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1)阳春昊翔公司、阳春中汇公司的诉讼主体信息;(2)阳春中汇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的股东均为黄兆震、梁凡敢,法定代表人均为梁凡敢,是关联公司。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昊翔公司以3套别墅抵顶工程款,每套别墅作价1300000元,3套别墅共抵顶工程款3900000元。6.《阳春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中汇星座小区配电工程工程预算书》,拟证明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中汇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JN-201401-001[阳春])工程造价为2827503.72元。7.《阳春市中汇城配电工程工程预算书》,拟证明阳江佳能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JN-201510-011)工程造价为57492996.73元。8.《关于中汇城小区一期配电安装工程竣工申请》和《施工图纸》,拟证明阳江佳能公司承建阳春昊翔公司开发的中汇城住宅小区一期的电力工程施工竣工。
阳春昊翔公司和阳春中汇公司共同对阳江佳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办法核实。3.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办法核实,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4.证据8是不能作为证据的,是阳江佳能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经过第三方确认,也没有经过阳春昊翔公司施工人员的确认,因为阳江佳能公司目前的工程进度,阳春昊翔公司现在无法确认。
阳春昊翔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阳春中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阳江佳能公司是于2010年1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室内水电装饰装修、电力设施承装类五级等。阳春中汇公司是于2011年8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开发、销售房地产。阳春昊翔公司是于2011年5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开发、销售房地产,销售建筑材料,物业管理。
2014年3月19日,阳春中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阳江佳能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N-201401-001[阳春]),主要约定阳春中汇公司将位于阳春大道中汇星座商住楼的10KV线路电源至小区配电房内电缆工程(以下简称中汇星座小区配电工程)发包给阳江佳能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期限为阳春中汇公司提供安装场地之日起65天内;工程总造价为2600000元,阳春中汇公司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供电之日起97天内支付清工程款给阳江佳能公司,逾期按合同总金额每日按2‰支付滞纳金给阳江佳能公司等内容条款。
阳江佳能公司按照《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N-201401-001[阳春])的约定对中汇星座小区配电工程进行施工,至2014年10月24日竣工。2014年10月24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春供电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对中汇星座小区配电工程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合格。阳春中汇公司和阳江佳能公司均在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盖章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2015年10月29日,阳春昊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阳江佳能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JN-201510-011),主要约定阳春昊翔公司将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E地块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以下简称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发包给阳江佳能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包施工,本工程分二期报装实施安装,其中一期本期报装,二期具备条件后另报装;工程总价为5749296.73元,阳春昊翔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3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在一期1#配电房主要设备材料进场3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在一期工程竣工后3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在二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供电之日起365天内支付余下工程款2749296.73元给阳江佳能公司;本工程在双方合同签订且阳春昊翔公司提供安装场地、支付工程预付款及供电调度部门安排停电施工之日起120天内竣工等内容条款。
阳江佳能公司在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JN-201510-011)的前几天对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中的一期工程进行施工,至2018年6月25日停工。
2016年9月初,阳江佳能公司的股东谭智与阳春昊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凡敢口头约定,阳春昊翔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案涉住宅小区的3套别墅(编号分别为C810.C812、C820.C822、C816.C818)每套作价1300000元合共3900000元,抵顶阳春中汇公司尚欠的中汇星座小区配电工程的工程款2600000元和阳春昊翔公司尚欠的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的工程进度款1300000元。
庭审中,阳春昊翔公司、阳春中汇公司和阳江佳能公司均确认用上述3套别墅抵顶工程款3900000元,阳春昊翔公司尚未将上述3套别墅交付给阳江佳能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阳春中汇公司与阳江佳能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阳春中汇公司将中汇星座小区配电工程发包给阳江佳能公司承包施工;阳春昊翔公司与阳江佳能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阳春昊翔公司将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发包给阳江佳能公司承包施工。上述二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二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阳江佳能公司承包施工的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一期工程是否竣工。2.阳春昊翔公司应否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0元给阳江佳能公司。3.阳江佳能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阳江佳能公司承包施工的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一期工程是否竣工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阳江佳能公司主张其承包的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一期工程在2018年6月25日竣工,阳江佳能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阳春市中汇城配电工程工程预算书》《关于中汇城小区一期配电安装工程竣工申请》和《施工图纸》到庭拟加以证明。阳春昊翔公司对阳江佳能公司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抗辩认为阳江佳能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一期工程的全部项目的施工,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一期工程尚未竣工。经审查,阳江佳能公司提供的《阳春市中汇城配电工程工程预算书》《关于中汇城小区一期配电安装工程竣工申请》和《施工图纸》均是其单方制作,阳江佳能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到庭加以佐证,且经本院当庭询问阳江佳能公司是否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后,阳江佳能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阳江佳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其承包的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一期工程在2018年6月25日竣工的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阳春昊翔公司应否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0元给阳江佳能公司问题。本院认为,按照阳春昊翔公司与阳江佳能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阳春昊翔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3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在一期1#配电房主要设备材料进场3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在一期工程竣工后3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给阳江佳能公司。阳春昊翔公司与阳江佳能公司双方确认上述约定当中前两期工程进度款共2000000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且阳春昊翔公司已经用其开发的3套别墅作价抵顶了其中的1300000元工程进度款,余下工程进度款7000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至于上述《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一期工程竣工后3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如前所述,阳江佳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一期工程已经竣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阳春昊翔公司尚欠已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进度款700000元未支付给阳江佳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阳春昊翔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700000元和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支付至尚欠的工程进度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阳江佳能公司。阳江佳能公司请求判令阳春昊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阳江佳能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阳江佳能公司请求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如前所述,阳春昊翔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700000元给阳江佳能公司,但是阳江佳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汇城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一期工程已经竣工和已经竣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同时,阳江佳能公司也没有主张解除其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并未终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阳江佳能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阳江佳能公司请求确认阳春昊翔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案涉住宅小区的3套别墅(房号分别为C810.C812、C820.C822、C816.C818),以每套作价1300000元抵顶阳春中汇公司的工程款2600000元和阳春昊翔公司的工程款130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该诉之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有关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争议,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故此,一般而言,现存之法律关系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而事实则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究其原因,在于事实乃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或前提,属于认知对象的范畴,国家意志并不能使其产生、变更或消灭,而其本身的确认亦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不符合诉的目的。因此,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并非任何请求都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此举不仅为克制诉权的滥用,亦是确认之诉的本质要求。因此,阳江佳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7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尚欠工程进度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由原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洪涛
审判员 龙 旋
审判员 范文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羚
书记员 雷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