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81民初103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身份证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45************。
被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黎忠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纳,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盈信广场写字楼13层1301房之1301-1305房、14层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负责人:梁瑞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家茂、***、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男、被告***、被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130.47元。2.判令被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请求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21日12时58分,原告***驾驶粤W*****号微型厢式货车乘载吴桂由罗定市华石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县*****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乘车人吴桂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1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445************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桂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
肇事车辆情况:被告***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加不计免赔)。
受害人概况:***,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受害人治疗及评残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共用去门诊医疗费3421.60元、住院医疗费74272.73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3瓶支出7800元。原告***经罗定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肝挫伤并包膜下积液、创伤性休克、左小腿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期间行伤口清创骨折外支架外固定+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VSD吸引+石膏外固定术。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2人,需加强营养,暂休息1个月,骨折愈合需取出外固定支架,大约需医药费8000元,石膏外固定2周,左下肢1个月内不能负重……。
2019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4月13日,该所出具了恒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胫骨上段、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摇珠选定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了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956元。
被告方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956元。
事故其他伤者起诉情况: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桂于2020年1月3日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20)粤5381民初100号],要求***、***、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等赔偿其损失共528534.20元,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吴桂的损失共281260.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项目的费用为92696.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项目的费用为188564元。
三、本院核定的原告具体损失
1.医疗费85494.33元。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85494.3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共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付为3000元。
3.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7122元。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南江口镇港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拟证实其居住情况的证据也没有产权证等客观证据佐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0天,医嘱其出院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60天(30天+3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7122元(118.70元/天×60天)。
6.护理费9000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天×30天×2人)。
7.交通费900元。原告请求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
8.鉴定费1956元。因原告单方委托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因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而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56元,虽然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但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
9.残疾赔偿金34336元。与认定误工费标准同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336元(17168元/年×20年×10%)。
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61.33元。与认定误工费标准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扶养对象为其子女陈月婵、陈家健,分别出生于2007年4月27日、2008年10月25日,至原告定残时分别为13岁、11岁6个月,按规定扶养年限分别计算5年、6年6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61.33元[15411元/年×(5年+6年6个月)×10%÷2人]。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上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549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7122元;6.护理费9000元;7.交通费900元;8.鉴定费1956元;9.残疾赔偿金3433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61.3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2169.66元。1-4项共96994.33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项目;5-11项共65175.33元,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项目。
四、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1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445************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桂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即原告吴桂亦已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20)粤5381民初10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吴桂、***的损失比例赔偿二人的损失。因此,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113.29元[96994.33元÷(96994.33元+92696.20元)×10000元]给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28254.53元[65175.33元÷(65175.33元+188564元)×110000元]给本案原告,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367.82元(5113.29元+28254.53元)给本案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8801.84元(162169.66元-3336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38640.55元(128801.84元×30%),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95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684.55元(38640.55元-1956元)给原告。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足以赔偿,故无需被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33367.82元给原告***。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36684.55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芷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