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81民初100号
原告:**,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身份证号码: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浮市郁南县************,现住云浮市郁南县****************,身份证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男,199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45************。
被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黎忠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纳,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盈信广场写字楼13层1301房之1301-1305房、14层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负责人:梁瑞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男、被告***、被告***、被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9973.94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请求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60.26元。4.判令被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三项请求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总额528534.2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21日12时58分,被告***驾驶粤W*****号微型厢式货车乘载原告**由罗定市华石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和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1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445************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
肇事车辆情况:被告***驾驶的粤W*****号微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为工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一起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加不计免赔)。
受害人概况:**,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受害人治疗及评残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急诊医疗费2874.34元、住院医疗费31008.42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0瓶支出7500元。原告**经罗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横结肠离断并局部坏死、回肠多发挫伤、穿孔并局部坏死、回肠系膜撕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行剖腹探查:横结肠坏死肠段切除、远端关闭近端造瘘术+回肠坏死肠段切除、肠端端吻合术+回肠穿孔修补术+会肠系膜撕裂修补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出院医嘱:继续到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建议半年后行造瘘还纳术。
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8日出院,住院41天,用去急诊医疗费755.20元,住院医疗费26560.53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2瓶支出940元。原告**经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横结肠离断并局部坏死、回肠多发挫伤、穿孔并局部坏死、回肠系膜撕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手术后切口感染,双肺挫伤,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轻度贫血。期间行腹壁缺损修补术。出院医嘱:建议2-3月后依据情况行肠环纳,加强营养,不适时随诊……。
2019年1月22日,原告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个人支出门诊医疗费702元。
2019年5月26日,原告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3日出院,住院9天,个人支出住院医疗费7758.51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共支出2250元。原告经罗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横结肠造瘘术后。住院期间行横结肠回纳术+腹腔粘连松解术。出院医嘱:建议急性住院治疗。
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个人支出急诊医疗费84.80元、住院医疗费4066.89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横结肠造口还纳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加强伤口换药,建议每天换药,避免难消化食物。
2019年6月20日、6月27日、7月1日,原告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个人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95.51元。
201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月31日,该所出具了恒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横结肠离断并局部坏死、回肠多发挫伤、穿孔并局部坏死、回肠系膜撕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经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被告方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
事故其他伤者起诉情况: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20)粤5381民初103号],要求***、阳江市佳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188130.47元,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62169.6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项目的费用为96994.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项目的费用为65175.33元。
三、本院核定的原告具体损失
1.医疗费84796.20元。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84796.2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据等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的327070.2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原告住院共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付为6900元。
3.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4.护理费10350元。原告住院69天,故其护理费为10350元(150元/天×69天×1人)。
5.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16826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8264元(42066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上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479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035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1950元;7.残疾赔偿金1682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81260.20元。1-3项共92696.2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项目;4-8项共188564元,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项目。
四、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1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445************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即被告***亦已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20)粤5381民初10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的损失比例赔偿二人的损失。因此,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886.71元[92696.20元÷(92696.20元+96994.33元)×10000元]给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81745.47元[188564元÷(188564元+65175.33元)×110000元]给本案原告,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632.18元(4886.71元+81745.47元)给本案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94628.02元(281260.20元-8663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58388.41元(194628.02元×30%),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8388.41元(58388.41元-10000元)给原告。
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鉴于被告***乘载原告属无偿乘载,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本院酌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9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22615.65元(194628.02元×70%×90%)。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86632.18元给原告**。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48388.41元给原告**。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122615.65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28元,被告***负担10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芷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