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孙虎与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307号
原告孙虎,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窑洼村。
法定代表人刘静儒,总经理。
被告王大虎,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村委会办公楼配楼。
法定代表人白秋生,经理。
原告孙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窑洼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大虎(以下简称姓名)、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王大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窑洼湖公司、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C55MR-2”型挖掘机是原告个人购买的。2015年5月5日一个叫王大虎的人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说要租原告的挖掘机以及司机,到窑洼湖桥旁边的加油站挖埋通讯管线的沟,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王大虎说最低每天给原告800元,最高一天1400元,基本工作时间是每天8个小时,加班计算加班费,一天一结。王大虎具体是什么公司的原告也不清楚,当时也没问。后来原告才知道王大虎是北京尤莱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经理。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把挖掘机拉到了窑洼湖桥的施工现场,原告自己担任挖掘机驾驶员,当时原告还没有把挖掘机从货车上卸下来,窑洼湖公司来了一群人就把货车轮胎的气放了,把挖掘机用吊车吊走了。然后那群人还要打原告,原告就报警了。南磨房派出所出警了,当时没给双方做笔录。窑洼湖公司把挖掘机拉到了他们的院里,原告也和窑洼湖公司交涉过,但是窑洼湖公司一直不交还挖掘机,说他们的绿地被破坏了,原告解释说这个绿地不是原告挖的,是王大虎雇的另一个人挖的。2015年我们就起诉了,要求窑洼湖公司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法院出具了(2015)朝民初字第66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2017年6月24日生效,生效当天窑洼湖公司才将挖掘机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的挖掘机被拉走后,王大虎又给原告找来了一台挖掘机,让原告暂时先使用,挖掘机是2015年5月8日给原告的。但是2016年1月4日王大虎把挖掘机要走了,说这个是别人的。原告实际并不知道鸿德公司,是在2016京01**民初1687号案件中王大虎出庭作证,说自己是鸿德公司的经理,所以在66617号案件当中,才认定了原告是受雇于鸿德公司。原告现在主张的损失就是从2016年2月2日(王大虎把提供的挖掘机要走的日子)至实际窑洼湖公司返还挖掘机之日即2017年6月24日,每天按照800元计算,共计506天,共计404800元。挖掘机返还后,因为长久未动,导致油管风化,液压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出现跌车现象,油管路破漏,所以原告还进行了修理,花费了1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窑洼湖公司、王大虎、鸿德公司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24日“PC55MR-2”型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租赁损失404800元;2、判令窑洼湖公司、王大虎、鸿德公司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24日“PC55MR-2”型挖掘机被扣押期间损坏后维修费15000元。要求连带赔偿的依据是,窑洼湖公司是当时扣的我们的挖掘机,王大虎是当时雇我们进行的施工,他是实际的雇主,王大虎在法庭原先的案件中称他是代表鸿德公司跟我们联系的,所以我们认为鸿德公司也是实际的雇主。
窑洼湖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诉,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已经有的生效判决,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实施作业其实是准备实施侵权行为,损害我方所管理的绿地绿化,我方采取行动予以禁止,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持续扩大,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所称扣押期间租赁损失和维修费用,本身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向我方主张也没有事实基础。原告的挖掘机被扣押是因为案外人租用该挖掘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所以才产生了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鸿德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替换挖掘机,上述情况可以证明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该公司,原告明知该公司所进行的工程会损坏我方的绿化,还将车辆租给鸿德公司进行使用,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2016年1月以后,原告与我方处于持续的诉讼过程中,诉讼周期较长,不能归责于我方。综上,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事实经过,2015年5月5日,我方发现自己管理的窑洼湖桥西南角绿植遭到破坏。5月5日白天我方发现绿植已经遭到破坏,然后晚上8点多,我方赶过去发现原告的挖掘机停在路边,但是具体挖掘机是已经从卡车上卸下来,还是仍然停在卡车上需要核实。当时绿植已经被挖了,而且除了原告和那台挖掘机外,还有其他一些人正在用铲子挖沟,我方当时不知道挖掘机是原告的,只是以为挖掘机是作案工具,当时就把挖掘机扣留了。当时我方表明了自己是绿植的管理单位,并询问原告和施工人员是干什么,他们声称是国防通讯工程需要进行施工,但没有提供任何手续,也没说是受谁雇佣。我方当时把挖掘机拉到了我们的院内,至于当时是否有人报警我们不清楚,警察也没有联系过我们。后来,原告并没有和我方进行过沟通,也没有索要过车辆,而是鸿德公司的人员和被告协商过赔偿和返还车辆的问题,但因为赔偿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当时鸿德公司没有告知挖掘机是原告的,被告一直以为挖掘机是鸿德公司的。鸿德公司当时认可施工是他们公司组织的。后来,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返还挖掘机并赔偿。但是当时的发票显示挖掘机的购买人不是原告本人,所以在(2015)朝民初字第666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们将挖掘机归还给了原告。我方后来在2016年提起了诉讼,要求孙虎、鸿德公司以及北京尤莱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我们损失。后来法院出具了2016京0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德公司赔偿我方35000元,该判决各方都未上诉,已经执行完毕。
王大虎辩称:东南四环东西辅路新建通信管道工程是北京尤莱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给鸿德公司的,鸿德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我,我负责工程的西侧施工,施工的具体内容就是挖沟埋管道。当时我是雇佣过原告用他的挖掘机干活,但是施工地点是在窑洼湖桥北侧,原告被扣车处是在窑洼湖桥南侧柏油路上,当时原告没有进行施工,他的挖掘机放在了拖车上,窑洼湖公司的人把拖车的气放了,还把原告打了,原告报警后去了派出所,再回去后就发现挖掘机没有了。我们当时怀疑挖掘机应当是窑洼湖公司的人拉走了,因为窑洼湖桥南侧的绿化带处是我雇了一些人去人工挖的坑,跟原告没有关系,窑洼湖公司的人阻止后,我们就停止施工了。然后我们去找窑洼湖公司的人协商赔偿挖地的损失,又顺便询问了原告的挖掘机是不是被他们拉走了,当时窑洼湖公司的人不认可是他们拉走的。后来,窑洼湖公司起诉了,鸿德公司赔偿了窑洼湖公司3.5万元。当时我们认为原告的挖掘机丢了,我这里正好有一台挖掘机,我就跟原告谈,我可以把我的挖掘机租给原告使用,每天多少钱没有具体协商,因为当时以为就用一两天,结果没想到用了八个月。我是2015年5月8日给的原告挖掘机,2016年2月2日收回的挖掘机,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一分钱也没有给我,就此我将来还要另案起诉要求原告给我挖掘机的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这个事情跟我都没有关系,反而我还有损失。
鸿德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窑洼湖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授权,对位于东四环辅路欢乐谷外围绿地及窑洼村大土山外围绿地进行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2015年5月5日晚20许,原告携带PC55MR-2型小松挖掘机(发动机号为KMTPC162P38DJ1339)前往东四环辅路窑洼湖桥西侧的南磨房中石加油站待工,后因挖掘施工作业与窑洼湖公司发生纠纷,窑洼湖公司扣留了原告的挖掘机。另查,原告系受鸿德公司的雇佣,前往涉案地点进行挖掘施工作业。原告挖掘机被窑洼湖公司扣留后,鸿德公司曾向原告提供了一辆挖掘机供其使用。后原告起诉了窑洼湖公司要求其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1890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66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窑洼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挖掘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窑洼湖公司又起诉原告、北京尤莱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鸿德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又出具(2016)朝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德公司赔偿窑洼湖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驳回窑洼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朝民初字第66617号民事判决书;6、(2016)京0105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3、修车费收据(实际修车费是15020元,但是我们只主张15000元);4、工程台班结算单。王大虎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跟我没关系;对证据4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大虎当庭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窑洼湖公司作为东四环辅路窑洼湖桥地段绿化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其发现绿地、绿植被破坏后,扣留用于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属自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且窑洼湖公司系按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了原告挖掘机,故窑洼湖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窑洼湖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二、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系受鸿德公司雇佣,而生效判决认定鸿德公司在位于窑洼湖桥四环辅路施工时,破坏了窑洼湖公司的绿地及绿植,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其雇员,其相应的合理损失应由鸿德公司来赔偿。而王大虎庭审中也认可其从鸿德公司包来工程后就雇佣了原告用挖掘机干活,故王大虎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计算的时间段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每天的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且其也未在该期间用自己的挖掘机实际施工,对此本院考虑事情的经过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日损失为100元,原告的损失为50600元。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24日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共计五万零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孙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孙虎负担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大虎连带负担三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冲
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
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