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与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25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6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11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窑洼村。

法定代表人:刘静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村委会办公楼配楼。

法定代表人:白秋生,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窑洼湖公司)、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上诉人窑洼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澈昌、被上诉人鸿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窑洼湖公司、鸿德公司赔偿**201622日至2017624日“PC55MR-2”型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租赁损失253 000元、“PC55MR-2”型挖掘机被扣押期间损坏后维修费15 000元,共计268 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窑洼湖公司、鸿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挖掘机扣留期间的损失,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我的挖掘机被扣留506天,按照挖掘机除人工和燃油的市场租金标准,损失不低于253 000元。我的挖掘机长期被扣留,未得到妥善保管和保养,车辆返还时已无法继续使用,我为此花费15 000元的维修费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修理费票据,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损害我的权益。我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有***经理郝某签字,且提供了***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挖掘机每天800元的费用。一审判决认为被扣押期间挖掘机未实际施工,我对此不认可,是因为被扣押才导致我的挖掘机不能实际施工,由此产生巨额损失。扣车时,是被窑洼湖公司围住,后我与刘静儒一起去了派出所,此期间,窑洼湖公司把我的挖掘机用吊车吊走了。扣车期间,我多次和窑洼湖公司电话沟通,去过现场要车,均无果。我和***当时的口头约定是其先让我用车,把我的车要回来之后再把他的挖掘机还了,但是中途***把挖掘机要走了,由此产生201622日至2017624日期间的损失。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窑洼湖公司扣押**挖掘机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正当自助行为。该侵权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因此**的实际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窑洼湖公司来承担,而不是***和鸿德公司。2.**对其所受损失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来证实,一审判决酌定**的损失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认定过高。

窑洼湖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法院酌定每日100元标准并不低,因**所主张的800元是连人带车,**称人工费标准是300元,剩下的还有车辆损耗、消耗、休息费用,故酌定的每日100元标准并不低。2.**主张的维修费缺乏有效票据支持。综上,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鸿德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本案发回重审;2.***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与鸿德公司、窑洼湖公司之间并非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追加***与鸿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窑洼湖公司扣押**挖掘机长达27个月的时间明显超出了自助行为的必要限度,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且窑洼湖公司的侵权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窑洼湖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鸿德公司对于**的财产并未实施加害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是按照***要求进行挖沟而不是劳务。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关于当事人追加的问题,是法院审理后追加的***、鸿德公司。2.我与***之间是雇佣关系。

窑洼湖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导致**产生损失的原因是**、***、鸿德公司实施对窑洼湖绿地破坏的侵权行为,所以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不存在程序问题。2201555日挖掘机被扣留后,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曾就破坏绿植与我方进行沟通,主张返还车辆,因赔偿绿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引发诉讼。此后,**一直没有再主张返还挖掘机,特别是201614日后,其也没有主张返还,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调查情况,在此期间,***已经向**提供了替代作业的挖掘机,所以即便有损失也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诉讼周期过长不能归责于窑洼湖公司。3.***在**的挖掘机被扣押之后,为**提供替代车辆使用,恰恰说明***与鸿德公司在本案中是有责任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鸿德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我方干活是在东侧,各负责各的,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窑洼湖公司、***、鸿德公司连带赔偿**201622日至2017624日“PC55MR-2”型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租赁损失404 800元;2.判令窑洼湖公司、***、鸿德公司连带赔偿**201622日至2017624日“PC55MR-2”型挖掘机被扣押期间损坏后维修费15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窑洼湖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授权,对位于东四环辅路欢乐谷外围绿地及窑洼村大土山外围绿地进行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201555日晚20许,**携带PC55MR-2型小松挖掘机(发动机号为KMTPC162P38DJ1339)前往东四环辅路窑洼湖桥西侧的南磨房中石加油站待工,后因挖掘施工作业与窑洼湖公司发生纠纷,窑洼湖公司扣留了**的挖掘机。另查,**系受鸿德公司的雇佣,前往涉案地点进行挖掘施工作业。**挖掘机被窑洼湖公司扣留后,鸿德公司曾向**提供了一辆挖掘机供其使用。后**起诉了窑洼湖公司要求其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189 0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66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窑洼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挖掘机;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窑洼湖公司又起诉**、北京尤莱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鸿德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又出具(2016)朝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德公司赔偿窑洼湖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驳回窑洼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朝民初字第66617号民事判决书;2.(2016)京0105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3.修车费收据(实际修车费是15 020元,但是我们只主张15 000元);4.工程台班结算单。***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跟我没关系;对证据4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窑洼湖公司作为东四环辅路窑洼湖桥地段绿化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其发现绿地、绿植被破坏后,扣留用于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属自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且窑洼湖公司系按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了**挖掘机,故窑洼湖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要求窑洼湖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二、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系受鸿德公司雇佣,而生效判决认定鸿德公司在位于窑洼湖桥四环辅路施工时,破坏了窑洼湖公司的绿地及绿植,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其雇员,其相应的合理损失应由鸿德公司来赔偿。而***庭审中也认可其从鸿德公司包来工程后就雇佣了**用挖掘机干活,故***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计算的时间段有依据,法院予以认可;但其每天的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且其也未在该期间用自己的挖掘机实际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考虑事情的经过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日损失为100元,**的损失为50 600元。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201622日至2017624日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共计五万零六百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械租赁合同,欲证明**的挖掘机每日租赁费用,管油是每月21 000元,即挖掘机每日可得的利润;证据二、挖掘机还款记录,欲证明挖掘机还款金额每月达12 500元,一审酌定的数额过低。***对于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还款记录显示出的型号与本案挖掘机不一致,贷款情况与每日收益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窑洼湖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显示的是连人带车费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显示的还款人与发票购买人不一致。鸿德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鸿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合作协议,欲证明鸿德公司与***签订协议,***从鸿德公司承包了工程,***又去找**干活,鸿德公司与***负责的工程不一样,本案与鸿德公司无关。**对于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法确定,是***与鸿德公司之间的协议,不清楚合作协议的乙方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所在公司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鸿德公司签订了协议,是我公司承揽鸿德公司的项目工程。窑洼湖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本协议在之前诉讼中未出现过,只是鸿德公司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内部安排,与本案无关,且协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鸿德公司没有责任的依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窑洼湖公司作为东四环辅路窑洼湖桥地段绿化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其发现绿地、绿植被破坏后,扣留用于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属于自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但在侵权行为得到制止后,应当将所扣留的挖掘机予以返还。窑洼湖公司长期扣留挖掘机,给**造成损失,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鸿德公司在施工中破坏了窑洼湖公司的绿地及绿植,导致窑洼湖公司为了防止侵害扣留**的挖掘机,且因赔偿问题未能与窑洼湖公司达成一致导致**的挖掘机长期被扣留,鸿德公司亦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要求窑洼湖公司赔偿自201622日***收回挖掘机至2017624日窑洼湖公司返还挖掘机这段时间的租赁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考虑事情经过、各方过错程度以及相关证据,酌定**的日损失为150元,**的损失共计75 900元。**的挖掘机长时间未使用,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老化和损坏,**要求赔偿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根据相关证据酌定维修费为10 000元。窑洼湖公司和鸿德公司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本院不支持**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1622日至2017624日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维修费共计四万二千九百五十元;

三、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1622日至2017624日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维修费共计四万二千九百五十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7元(**预交3913元),由**负担6043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预交5320元、***预交1065元),由**负担3615元,由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赵 霞

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孙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