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与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66617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窑洼村。

法定代表人刘静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窑洼湖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天堂,窑洼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5月5日晚8点左右,我受王大虎、郝少帅的雇佣,携带所购买的PC55MR-2型小松挖掘机一台到窑洼湖桥段施工现场,在等待安排挖掘作业过程中,突然来了几个人将装载挖掘机的汽车轮胎的气放掉,我立即报警,警察到场后将来人代表和我带回派出所询问。期间,那些人就把我的挖掘机用吊车吊走了,郝少帅等人在现场阻止未果。警察告诉我,扣车的是窑洼湖公司的人,并将联系电话告知给我,我立即打电话要求返还车辆,但窑洼湖公司称其扣车是针对工程的承包方,让我向承包方主张返还车辆。后经我多次要求返还车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窑洼湖公司返还我PC55MR-2型小松挖掘机一台,并赔偿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共计7个月的经济损失189 000元。

窑洼湖公司辩称:我公司扣留**车辆,是因为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把我公司负责管理的窑洼湖桥路段的园林、绿化破坏,且拒不赔偿,故才将现场的施工工具予以扣留。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所扣留的挖掘机属于其所有。另外,案外人已经给**实际提供了可替代使用的挖掘机,所以**不存在经济损失,亦证明**的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窑洼湖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授权,对位于东四环辅路欢乐谷外围绿地及窑洼村大土山外围绿地进行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2015年5月5日晚20许,**携带PC55MR-2型小松挖掘机(发动机号为×××)前往东四环辅路窑洼湖桥西侧的南磨房中石加油站待工,后因挖掘施工作业与窑洼湖公司发生纠纷,窑洼湖公司扣留了**的小松挖掘机。另查,**系受案外人鸿德公司的雇佣,前往涉案地点进行挖掘施工作业。**挖掘机被窑洼湖公司扣留后,案外人鸿德公司曾向**提供了一辆挖掘机供其使用。

庭审中,**提供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诉争之小松挖掘机系其所有的事实。另,**提供2015年4月17日至4月23日的工程台班结算单,以证明其因挖掘机扣留产生经济损失189 000元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派出所工作记录、挖掘机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程台班结算单、证明、照片、《通信建设工程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虽然**提供的挖掘机价款发票复印件存在瑕疵,但结合其挖掘机买卖合同、合格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可以认定涉案之PC55MR-2型小松挖掘机系**所有的事实。窑洼湖公司作为东四环辅路窑洼湖桥地段绿化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其发现绿地、绿植被破坏后,扣留用于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属自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但在侵权行为得到制止后,应当将所扣留的挖掘机予以返还给,故**要求窑洼湖公司返还其小松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因**挖掘机被扣留后,获得了案外人提供的挖掘机以替代使用,故对于其主张的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因挖掘机扣留而产生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PC55MR-2型小松挖掘机(发动机号为×××)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北京窑洼湖绿化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2040元,被告北京窑洼湖绿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2040元,余款2040元被告北京窑洼湖绿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智慧
人民陪审员
崔 军
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