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14908号
原告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窑洼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虎,男,1990年6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尤莱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复兴路20号信通写字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尤莱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女,***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尤莱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延庆县。
被告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村委会办公楼配楼。
法定代表人白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出生,汉族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窑洼湖公司)与被告孙虎(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尤莱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莱特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窑洼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孙虎之委托代理人***,尤莱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鸿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窑洼湖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负责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区域的园林绿化工作,并在窑洼湖桥西南角种植了***、月季、紫月季、白皮松等绿植。2015年5月5日,我公司发现绿地及苗木被挖掘破坏,为制止侵权行为,当场扣留施工的PC55MR-2型小松挖掘机一台。经查,具体实施侵权行为者为包括孙虎在内的施工人员,而**提出其受尤**公司指派进行施工。我公司还得知鸿德公司系共同侵权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尤莱特公司、鸿德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331136元。
孙虎辩称:我不同意窑洼湖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确实带着小型挖掘机到施工现场,但车还没落地,也没进行施工,就被窑洼湖公司把车辆强制扣押了,所以我不存在侵权行为。2、我是受雇他人,不清楚里面的情况,如果存在侵权,应当由雇佣者承担责任。3、窑洼湖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33万余元的赔偿是其单方提出的,从施工现场看,并没有其所述遭到破坏的痕迹和迹象,窑洼湖公司只不过要折抵扣押我方车辆的款项或要点钱才起诉的。故窑洼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尤**公司:我公司把这个项目承包给了鸿德公司,具体如何施工并不清楚,都是鸿德公司安排的。这个工程名称为《东南四环东西辅路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在东四环的东西辅路(四惠桥至十八里店桥),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2015年1月20日与施工单位鸿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鸿德公司包工包料(发包方供应的材料除外)。2015年3月31日鸿德公司组织开工,因施工质量和工程进度方面原因,我公司在2015年4月11日向鸿德公司提出终止施工合同的通知。2015年5月5日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是我公司委派的,孙虎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鸿德公司负责整个工程沿线施工协调工作,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负责办理工程建设所需证件,费用自行承担。故我公司不认可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鸿德公司:我公司和***合伙干这个工程,我公司负责东侧,***负责西侧。我公司不清楚尤莱特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在合同上我公司签字的人是***的人,**也是***雇佣的。
经审理查明,窑洼湖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授权,对位于东四环辅路欢乐谷外围绿地及窑洼村大土山外围绿地进行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2015年5月5日,窑洼湖公司发现位于四环辅路窑洼湖桥东、西两侧因挖掘施工,造成绿地、绿植被破坏,并现场自孙虎手中扣留了型号为PC55MR-2型小松挖掘机一辆。
尤莱特公司为《东南四环东西辅路新建通信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上述工程地点为东四环东西辅路(四惠桥至十八里店桥),其承认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鸿德公司进行施工。鸿德公司亦承认其在本案诉争之窑洼湖桥四环辅路东、西两侧绿地进行施工的事实。
庭审中,窑洼湖公司提供了照片,以证明其绿地、绿植被破坏,并提交了工程概预算书及单位工程费用表作为其所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尤莱特公司提供了《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具体施工方为鸿德公司的主张。另,窑洼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进行施工破坏其绿地、绿植的事实,***否认进行了施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照片、《通信建设工程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鸿德公司在位于窑洼湖桥四环辅路施工时,破坏了窑洼湖公司的绿地及绿植,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窑洼湖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窑洼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其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但鉴于鸿德公司实际施工破坏绿地、绿植的事实存在,故本院按照窑洼湖公司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判处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另,因尤**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且窑洼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窑洼湖公司要求尤莱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因窑洼湖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进行了破坏绿地、绿植的施工作业,故其要求孙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窑洼湖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7元,原告北京窑洼湖绿化工程公司负担5717元(其中2715元已交纳,余款3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鸿德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