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8民初2835号
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诉讼代表人:***,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日以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已支付案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