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茂县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23民初314号
原告:茂县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坝州茂县南凤小区10幢三单元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加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芸珲,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7栋1楼56号。
法定代表人:罗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明,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县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县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芸珲、被告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合同尾款27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以27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到被告实际足额支付完止);2.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加洪接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发的邀请,承接了茂县南新棉簇村110KV变电站技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的劳务部分,并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开始施工。2018年7月5日,为了规范本次施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关于棉簇110KV变电站技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棉簇110KV变电站技改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地点在茂县,建筑面积为400㎡(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为合同包干价,包干价为550000.00元,工期在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竣工,若延迟工期交工,罚款每天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7月按期完工,该项目工程业主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120000.00元,2018年3月22日支付了30000.0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了30000.00元,2018年7月6日支付了100000.00元,总计支付了280000.00元后拒绝向原告再支付任何款项,并且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效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剩余尾款。1.原告没有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未做结算。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为550000.00元,但是需要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合同第一项第4条第9款约定:“乙方完工后必须提供所完工作的自检记录与施工记录报甲方质检部门复审,经甲方项目经理,管理人员到现场对各分项工程进行检查,认定质量安全检查结果符合验收规范后方能进行结算。”时至今日,答辩人未收到乙方所完工作的自检记录以及施工记录,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而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按时完成涉案工程。2.在合同尾页,答辩人与原告盖章确认“经甲乙双方商定工期在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竣工,如拖延工期每天罚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管理混乱,拖延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期间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尽快进行施工,原告匀不予理睬。在2018年7月30日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原告并未完成对合同约定的事项。答辩人为了能够赶上工期,按时完工,于2018年8月6日自行安排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6月即自行撤场,并未进行后续施工。原告诉称在7月按时完工没有事实依据。3.答辩人已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67585.00元,原告要求被答辩人支付270000.00元尾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答辩人提供棉簇110KV变电站技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合同约定金额为550000.00元,且须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即使认为原告完成了所有工程,并且质量合格,答辩也已经支付了367585.00元,剩余尾款应为18241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10月,原告承接了茂县南新棉族村110KV变电站技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并开始施工,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订了关于棉簇110KV变电站技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下所述合同甲方均为被告,乙方均为原告)1.具体工作内容;2.工程质量、安全验收标准为乙方完工后必须提供所完工作的自检记录与施工记录报甲方质检部门复审,经甲方项目经理、管理人员到现场对各分项工作进行检查,认定质量安全检查结果符合验收规范后方能进行结算;3.乙方劳动力不能满足施工进度时经甲方三次书面通知后仍未改变,甲方可代乙方安排劳动力,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4.工程价款为包干价550000.00元;5.甲、乙双方分别确定甲方罗旭东、乙方彭波为安全负责人,甲、乙双方分别确定甲方冯自豪,乙方彭波为治安防范负责人、防火负责人等内容。变电站整体工程于2019年5月正式投入使用,被告华宫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宏图公司工程款劳务费28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保险函费1000.00元,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发票一张,证明其诉讼保全的费用;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保全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向法庭递交了视频三段及图片5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视频与图片均只展示了部分工程,其拍摄时间为7月12日,7月12日还在施工,外墙、抹灰未完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实施,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工程已完工及交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情况说明、工程量表,拟证明原告自行撤场、工期延误及工期未完工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按期完工;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停工4天,却不能证明工期已经延误或工期未完成。“律师函”的内容显示了整个工程工期有了延误,但不能据此推断延误是由原告造成的,即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有延误。“情况说明”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照合同就“工期延误,需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等内容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量表”上,也没有原、被告双方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3440.00元是否属工程款。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支付的这笔工程款金额;原告质证该笔转账为代被告购买的砂石款;该份证据摘要为“劳务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转账为代被告支付的砂石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支付的人工工资49145.00元。被告向法庭递交了2018年7月4日支付的人工工资记录表,拟证明其代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原告质证称原告未聘请工资表上签字的人员施工,故不应支付该工人的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和签字,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作为孤证,不能证明这份工资表上的工人系代原告聘请的工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微信转账5000.00元。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通过冯自豪转帐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质证称冯自豪系被告职工,转账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冯自豪虽为项目约定的责任人,但他与公司之间单一的微信转账,不能证明其为代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整体工程已经于2019年5月正式投入使用,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可以认定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焦点之二:原、被告双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就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主张其已全部完成工程量,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因原告施工不能满足施工进度,工程实际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本案中,其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在2018年6月自行撤场,但原告诉称一直在施工,从2018年7月原、被告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有延续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劳动力不能满足施工进度时经甲方三次书面通知仍未改变,甲方可以代乙方安排劳动力,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具了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量表”,拟证明原告拖延工程进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整体工期延误,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代原告安排了劳动力进行了劳务施工的事实。其三,被告还主张从未收到原告所完成的自检记录以及施工记录,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为合同包干价550000.00元,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是遵循了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其劳务施工必须在涉案工程中扣除被告自行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涉案工程应该按照固定价款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焦点之三: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共计支付的款项有工程款280000.00元、劳务费43440.00元、人工工资49145.00元、支付给冯自豪的5000.00元,其中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80000.00元、劳务费43440.00元证据充分,应该在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的代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49145.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代为支付的务工人员工资系代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支付给冯自豪的5000.00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冯自豪已经将该款作为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265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550000.00×5%=27500.00元,质保期间为交付使用后1年,该工程使用时间为2019年5月,现该工程还在质保期间内,故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扣除质保金(质保金应该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予以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函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保函费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承包合同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经本院核实的199060.00元予以支持,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5月起计算予以支持,其余款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茂县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尾款199060.00元,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茂县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被告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艳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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