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茂县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罗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姣,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县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坝州茂县。
法定代表人:王加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芸珲,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县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姣、被上诉人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珲到庭参加诉讼。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一个月,延期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22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宏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宏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缺乏证据支持,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相互矛盾。一审中,宏图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工程正在施工的视频及图片,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华宫公司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情况说明以及工程量表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工程因宏图公司人员缺失、管理混乱等原因多次出现暂停施工,最终导致工期延误,华宫公司在业主方不断催促下被迫另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的事实。1.宏图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截止2018年7月即双方补签书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远超工期,且涉案工程劳务只有宏图公司一个班组进行,结合监理单位及业主的书面文件足以证明宏图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存在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2.四川公众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系华宫公司与宏图公司共同完成,在华宫公司重新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前,业主、监理已经多次督促宏图公司加快施工进度,督促无效的情况下,华宫公司才被迫重新引进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是由华宫公司与宏图公司共同完成,并不是由宏图公司单独完成,其主张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华宫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错误,将华宫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别予以分析,忽略了本案涉案工程在华宫公司重新组织劳务进场施工前仅有宏图公司一个劳务班组施工的关键事实,华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是相互关联印证的事实,故其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华宫公司支付人工工资49145.00元属于支付给宏图公司的劳务费。华宫公司代为支付的49145.00元人工工资,系因宏图公司在华宫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其聘用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投诉至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华宫公司在劳动部门组织下,代宏图公司支付了其雇佣的人工工资,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华宫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认定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全部工程量,但在法律适用部分却又以华宫公司与宏图公司在2018年7月补签书面《劳务承包合同》为由推定宏图公司延续施工的事实,涉案工程是否由宏图公司独立完成,法院未作认定,直接裁判华宫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应是宏图公司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而宏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华宫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宏图公司提供了施工及完工的视频和照片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华宫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正式投入使用,说明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二)根据宏图公司与华宫公司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棉簇110KV变电站技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华宫公司将棉簇110KV变电站技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乙方(宏图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劳动力不能满足施工进度时,经甲方(华宫公司)三次书面通知仍未改变,甲方可代为乙方安排劳动力。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华宫公司从未通知过宏图公司劳动力不能满足施工进度的情况,更没有另行组织工人进场代替宏图公司施工的情况。宏图公司承包的是涉案工程的土建施工,涉案工程还有其他非宏图公司承包的工程需要华宫公司另行找人施工。华宫公司将非宏图公司承包项目的工程强加宏图公司,纯属蒙骗。1.双方均认可2017年10月宏图公司应华宫公司之邀开始施工,后为了规范本次施工及结算,双方于2018年7月补签《劳务承包合同》。2.监理单位是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理,负责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无代替华宫公司安排施工的权利。华宫公司将涉案工程土建施工承包给宏图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因宏图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不能按照合同及业主方的要求完工,华宫公司应当多次催促通知宏图公司,但华宫公司并未通知宏图公司。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延误也是由于涉案工程整体需要交叉施工,宏图公司等待其中的安装完成再完成收尾工作,宏图公司已尽到了自己的合理义务。(三)对于华宫公司所谓的代为支付了49145.00元人工工资,宏图公司既没有聘请工资表中的人员,也没有对所谓的工资表进行认可,宏图公司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图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照片、视频、华宫公司支付部分劳务款等证据,双方也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华宫公司主张宏图公司施工不合格,其找人另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就应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对宏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证明其另行聘请工人完成的工程量等相关证据,但华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宏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华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宏图公司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宫公司支付宏图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尾款27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以27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到华宫公司实际足额支付完止);2.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华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宏图公司承接了茂县南新棉簇村110KV变电站技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并开始施工。2018年7月5日,宏图公司、华宫公司双方补签订了关于棉簇110KV变电站技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1.具体工作内容;2.工程质量、安全验收标准为宏图公司完工后必须提供所完工作的自检记录与施工记录报华宫公司质检部门复审,经华宫公司项目经理、管理人员到现场对各分项工作进行检查,认定质量安全检查结果符合验收规范后方能进行结算;3.宏图公司劳动力不能满足施工进度时经华宫公司三次书面通知后仍未改变,华宫公司可代宏图公司安排劳动力,所产生的费用由宏图公司支付;4.工程价款为包干价550000.00元;5.华宫公司、宏图公司双方分别确定华宫公司罗旭东、宏图公司彭波为安全负责人,确定华宫公司冯自豪、宏图公司彭波为治安防范负责人、防火负责人等内容。变电站整体工程于2019年5月正式投入使用,华宫公司已支付给宏图公司工程款劳务费28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宏图公司、华宫公司双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宏图公司、华宫公司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保险函费1000.00元,宏图公司递交了发票一张,证明其诉讼保全的费用。华宫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保全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宏图公司递交了视频三段及图片5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华宫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视频与图片均只展示了部分工程,其拍摄时间为7月12日,7月12日还在施工,外墙、抹灰未完成,该证据不能证明宏图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宏图公司在实施,不能证明宏图公司所主张的该工程已完工及交付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达到宏图公司的证明目的。华宫公司递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情况说明、工程量表,拟证明宏图公司自行撤场、工期延误及工期未完工的事实。宏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图公司未按期完工。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宏图公司停工4天,却不能证明工期已经延误或工期未完成。“律师函”的内容显示了整个工程工期有了延误,但不能据此推断延误是由宏图公司造成的,即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有延误。“情况说明”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华宫公司已经依照合同就“工期延误,需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等内容向宏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量表”上也没有宏图公司、华宫公司双方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华宫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给宏图公司的款项43440.00元是否属工程款。华宫公司递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支付的这笔工程款金额;宏图公司质证该笔转账为代华宫公司购买的砂石款;该份证据摘要为“劳务费”,宏图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转账为代华宫公司支付的砂石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华宫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49145.00元。华宫公司递交了2018年7月4日支付的人工工资记录表,拟证明其代宏图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宏图公司质证称其未聘请工资表上签字的人员施工,故不应支付该工人的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和签字,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孤证,不能证明这份工资表上的工人系代宏图公司聘请的工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微信转账5000.00元。华宫公司递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通过冯自豪转帐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宏图公司质证称冯自豪系华宫公司职工,转账与宏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冯自豪虽为项目约定的责任人,但他与公司之间单一的微信转账,不能证明其为代宏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宏图公司、华宫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宏图公司、华宫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整体工程已经于2019年5月正式投入使用,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可以认定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焦点之二:宏图公司、华宫公司双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宏图公司就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主张其已全部完成工程量,华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宏图公司施工不能满足施工进度,工程实际为宏图公司、华宫公司双方共同完成。本案中,其一,华宫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宏图公司已在2018年6月自行撤场,但宏图公司诉称一直在施工,从2018年7月宏图公司、华宫公司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宏图公司有延续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华宫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二,宏图公司、华宫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劳动力不能满足施工进度时经甲方三次书面通知仍未改变,甲方可以代乙方安排劳动力,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庭审中,华宫公司向法庭出具了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量表”,拟证明宏图公司拖延工程进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整体工期延误,华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宏图公司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代宏图公司安排了劳动力进行了劳务施工的事实。其三,华宫公司还主张从未收到宏图公司所完成的自检记录以及施工记录,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但宏图公司、华宫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为合同包干价550000.00元,华宫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是遵循了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华宫公司主张宏图公司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其劳务施工必须在涉案工程中扣除宏图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宫公司就涉案工程应该按照固定价款与宏图公司结算工程款。焦点之三: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华宫公司共计支付的款项有工程款280000.00元、劳务费43440.00元、人工工资49145.00元、支付给冯自豪的5000.00元,其中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80000.00元、劳务费43440.00元证据充分,应该在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华宫公司辩称的代宏图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49145.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代为支付的务工人员工资系代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支付给冯自豪的5000.00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冯自豪已经将该款作为劳务费支付给了宏图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华宫公司尚欠宏图公司工程款合计2265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550000.00×5%=27500.00元,质保期间为交付使用后1年,该工程使用时间为2019年5月,现该工程还在质保期间内,故华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扣除质保金(质保金应该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予以结算)。宏图公司诉请华宫公司支付保函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保函费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图公司要求华宫公司支付劳务承包合同尾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经核实的199060.00元予以支持,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5月起计算予以支持,其余款项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宏图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尾款199060.00元,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宏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宫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陈述异议与上诉状一致。宏图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华宫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华宫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完成,宏图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宏图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证据证明华宫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经审查,证人王某的证言并不能达到华宫公司证明宏图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目的,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
二审中,华宫公司提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表》能证明宏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量表中的内容与证人的证言一致。宏图公司质证认为《工程量表》是监理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监理公司无资格对工程量进行认定,监理公司的职责是对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工程量表》出具的时间不清楚,劳务班组、施工单位栏处未签字确认,不能反映出工程量不是宏图公司完成的。经审查,《工程量表》的制作人是谁不清楚,《工程量表》的施工单位栏无施工单位人员签字或盖章,《工程量表》中的内容不能达到华宫公司证明宏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目的,本院对该《工程量表》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宏图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2.华宫公司支付的49145.00元是否为代宏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
关于宏图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的问题。宏图公司诉请华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劳务费,而华宫公司辩称宏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是由其另行找施工人员完成的涉案工程,应由宏图公司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华宫公司主张宏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其举证证明宏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责任在华宫公司。华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情况说明、工程量表及在一、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宏图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目的。又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乙方(宏图公司)劳动力不能满足施工进度时经甲方(华宫公司)三次书面通知仍未改变,甲方可以代乙方安排劳动力,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的约定,华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图公司的施工不能满足施工进度,经三次书面通知宏图公司后仍未作改变。据此,华宫公司称宏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是由其另行找施工人员完成的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系宏图公司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2018年7月5日双方补签《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宏图公司实施工作内容为涉案工程土建劳务,涉案整个工程已于2019年5月交付业主使用。华宫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宏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其自行找施工人员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宏图公司要求华宫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还在质保期间内,一审判决华宫公司向宏图公司支付劳务费应扣除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予以结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宫公司支付的49145.00元是否为代宏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的问题。华宫公司提交的人工工资记录表拟证明其代宏图公司支付人工工资49145.00元。宏图公司对华宫公司提交的人工工资记录表不认可,称宏图公司未聘请工资表上签字的人员施工。而华宫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佐证人工工资记录表上的人员系宏图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因此,华宫公司称其支付的49145.00元是代宏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华宫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49145.00元是代宏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借款合同”中规定“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一审判决的“华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宏图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尾款199060.00元,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变更为“华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图公司支付劳务承包合同尾款199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0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县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合同尾款199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0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茂县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00元,由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成香
审判员  刘育兰
审判员  罗晓碧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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