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民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民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202民初2805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黑龙江民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吕晓民,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
法定代表人:邹志国,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民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民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工程款644394.39元、利息179278.55(暂定,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两项合计823672.94元;2.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案外人中国通信
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一局公司)与第一被告黑龙江民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付款说明,当中记载,由于案外人一局公司施工的集客八期项目,因第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立项时资金无法满足,故由八期转至九期(2015年第一被告黑龙江民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
外人一局公司占用第一被告立项资金完成立项,审定后共计占用930196.57元。案外人与第一被告双方商定,扣除已支付施工款和20%管理费后,剩余总计644394.39元,第一被告于第二被告支付其第九期工程款后,按支付比例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收款账号62×××74,如第二被告8月份未付款,就按实际到款日期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付款说明由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2020年12月7日,第一被告公司代表人韩宗陶,代表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将上述644394.39元人民币,当中的515515.51元于2021年1月30日还款,剩余128878.878元,于2021年3月偿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未向被告黑龙江民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因二被告直接未支付欠款及利息,***作为债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从约定还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
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1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冠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