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7401民初1271号
原告:***,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人民路186号。
负责人:赵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俭,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该公司企管法规处科员,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海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董长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宾,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诉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以下简称振兴事业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盘锦海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该案存在不宜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10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振兴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俭,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被告海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材料费人民币本金182.5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永祥社区的小区进行住宅采暖的计量改造,即将原告原本正常使用的串联循环采暖系统拆除(钢制管线、阀门和与暖气片的连接),改造为分户并联循环供暖系统(重新安装塑料管线、阀门并与原暖气的连接)。在改造过程中,被告凭借市场的垄断地位,强行向原告收取按照被告自己制定的价格,在采暖改造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暖气管件费用(现金),且不向原告出具商业发票,因此,被告可能还有涉嫌偷逃国家税款的犯罪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在小区进行住宅采暖改造的计量改造受益者是被告,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关的费用不仅于法无据,且违反有关地方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被告退还材料费人民币182.5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振兴事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永祥小区进行改造是按照勘探局的文件进行改造,我公司没收取原告的管件费用,完全是按照合同实施的,原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对原告所住社区的改造,是按照矿区的模式改造,是对千家万户不是对原告个人,且该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辩称,一、专有部分供暖设施的更新改造管件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按照《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届满后,共用部分(分户锁闭阀或热计量表以外)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被答辩人自行购买的暖气管件是用于室内供暖系统更新改造用的,不属于共用部分,不应由供热企业承担费用。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分析,制定既有年代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第三十条规定:“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人共同负担。”因此,被答辩人室内专有部分的供暖系统更新改造所需暖气管件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与盘锦海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渤海公用事业处,即现在承继该处债权债务的是振兴公用事业公司,能够以其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是振兴公用事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方及整个原告方所在小区的管件费,也没卖管件,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工程概况、组织机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暖气改造通知复印件,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但与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概况、组织机构等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对于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被告振兴事业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7月11日渤海在油建二公司改造宣传提纲复印件、暖气改造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兴政办发[2015]12号关于印发兴隆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全生产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采信。对于永祥小区供暖分户改造的通知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司公章,无法认定是否为被告所为,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振兴事业公司提供的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经营计划处文件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关于矿区系统部分机构重组整合的通知原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所居住的永祥小区原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渤海公用事业处(以下简称渤海公用事业处)的管理范围。2015年5月13日,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经营计划处下发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老旧小区维修项目计划的通知,永祥小区被列为供暖计量改造的小区之一。2015年7月23日,渤海公用事业处与被告海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祥小区1716户住宅楼供暖计量改造工程由被告海工建筑公司完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划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中标价格(暂估)443.7万元。被告海工建筑公司在其公司宣传板上张贴的工程概况,确定该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海工建筑公司向用户张贴暖气改造通知,其中包括:“根据油田政策,住户内使用管件也可由施工单位代购,对住户内使用管件进行收费。”2017年6月29日,因油田内部机构重组整合,将渤海公用事业处划转到本案被告振兴事业公司。三被告均认为工程款中不包含管件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人共同负担。”在被告海工建筑公司发布的暖气改造通知中,明确表示“根据油田政策,住户内使用管件也可由施工单位代购,对住户内使用管件进行收费”,可知是否由施工单位代购管件是用户的自愿行为,也可由用户自行购买。且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为购置室内管道管件的费用,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即使存在购买情况,应为合理支出。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交与何人,无法明确收费主体,也未提交不应收取管件费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退还材料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桂红
人民陪审员 武刚林
人民陪审员 崔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