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4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人民路18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海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董长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远因与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石油局)、盘锦海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2018)辽74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被申请人计量改造工程中,不提供必需使用的连接件不可能实现恢复采暖功能。被申请人在《暖气改造通知中》,有明确的“对住户内使用管件进行收费的表述,原审判决不支持***的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用事业公司对***居住的居民小区进行供暖计量改造。依据相关规定,对于住户内部自己管理的供暖设施部分,住户内使用管件可由施工单位代购,对住户内使用管件进行收费。因此,施工单位收取相应的材料费符合规定。***认为应由公用事业公司提供必要的管件缺乏依据。***曾自认是自己购买相应材料,海工建筑公司也否认收取***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费用支付情况。原审判决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杜刚
审判员禹政一
审判员*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浦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