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74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年4月20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人民路18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女,该公司企管法规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海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董长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远因与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盘锦海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7)辽740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被上诉人海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材料费182.50元及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9月间,被上诉人在***所居住的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永祥小区(以下简称永祥小区)进行住宅采暖的计量改造,即:将正常使用的串联循环采暖系统拆除(钢制管线、阀门和与暖气片的连接),改造为分户并联循环供暖系统(重新安装塑料管线、阀门并与原暖气的连接)。被上诉人凭借市场的垄断地位自行定价,强行向***收取采暖改造必须使用的暖气管件费用(现金),且未向***出具商业发票。1.原审判决对***提供的《暖气改造通知》予以采信,在该通知中,有明确的“对住户内使用管件进行收费”的表述,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提出的三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2.原审判决违背技术逻辑。辽河油区的小区住宅计量改造几年前先是从曙光地区开始,后在辽河油区的其他小区进行。管件收费也是从曙光地区的改造开始的,辽河油区的小区计量改造的管件收费是公知的。永祥小区的计量改造,施工单位在辽河石油勘探局渤海公用事业处一单位(原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幼儿园)后院向住户销售管路配件,先多领取计数,再根据实际用量收款(不出具任何收款凭证)。在永祥小区计量改造工程中,施工方虽提供管线,但未提供必需使用的连接管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均认为工程中不包括连接管件费用,没有连接管件永祥小区计量改造工程的目的是不可能实现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原辽河石油勘探局渤海公用事业处在永祥小区所进行的是改造,不是维修;是计量改造,不是节能改造。原审法院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振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原审判决并未采信***提供的暖气改造通知复印件。被上诉人并未对住户内使用的管件进行收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费。2.***认为原审判决违背技术逻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无论油田矿区改造职工家属知道多少,无论施工单位是否收费,无论施工单位是否提供管件,均不能必然影响供暖目的实现。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民用建筑改造实质是节能改造,案涉矿区供暖改造是节能改造,原审判决适用《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正确。
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辩称,专有部分供暖设施的更新改造管件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按照《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届满后,共用部分(分户锁闭阀或热计量表以外)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自行购买的暖气管件是用于室内供暖系统更新改造用的,不属于共用部分,不应由供热企业承担费用。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十条规定:“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人共同负担。”***室内专有部分的供暖系统更新改造所需暖气管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按照合同相对性,与海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渤海公用事业处(现为振兴公司),振兴公司能够以其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振兴公司的主管单位,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海工公司辩称,海工公司没有收取***及案涉小区改造的管件费用,也没出售过管件,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退还材料费本金182.5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9月间,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公司在***所居住的永祥小区进行住宅采暖的计量改造。在改造过程中,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公司凭借市场的垄断地位,强行向***收取采暖改造必须使用的暖气管件费用(现金),且未向***出具商业发票。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公司可能还有涉嫌偷逃国家税款的犯罪行为。***认为,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公司是***所在小区进行住宅采暖计量改造的受益者,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公司向***收取相关的费用不仅于法无据,且违反有关地方法规的规定,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公司应退还收取的材料费182.5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居住的永祥小区原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渤海公用事业处(以下简称渤海公用事业处)的管理范围。2015年5月13日,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经营计划处下发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老旧小区维修项目计划的通知,永祥小区被列为供暖计量改造的小区之一。2015年7月23日,渤海公用事业处与海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祥小区1716户住宅楼供暖计量改造工程由海工公司完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划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中标价格(暂估)443.7万元。海工公司在其公司宣传板上张贴的工程概况,确定该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海工公司向用户张贴暖气改造通知,其中包括:“根据油田政策,住户内使用管件也可由施工单位代购,对住户内使用管件进行收费。”2017年6月29日,因油田内部机构重组整合,将渤海公用事业处划转到振兴公司。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公司均认为工程款中不包含管件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人共同负担。”在海工公司发布的暖气改造通知中,明确表示“根据油田政策,住户内使用管件也可由施工单位代购,对住户内使用管件进行收费”,可知是否由施工单位代购管件是用户的自愿行为,也可由用户自行购买。且***所主张的费用为购置室内管道管件的费用,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即使存在购买情况,应为合理支出。对于***主张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交与何人,无法明确收费主体,也未提交不应收取管件费的证据。因此,***主张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退还材料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海工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海工公司向用户张贴暖气改造通知中包括:“根据油田政策,住户内使用管件也可由施工单位代购,对住户内使用管件进行收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及二审期间,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建筑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本案中,***主张的购买管件费用系其为购置室内管道管件的费用,室内管道管件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其并未遭受损失。***庭审中自述改造室内管道的管件是其自行购买后,由施工方海工公司安装在其室内供暖系统使用至今,振兴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及海工建筑公司并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审以即使存在购买情况,应为合理支出及王士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购买管件费用交与何人,无法明确收费主体,也未提交不应收取管件费的证据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