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富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4443号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清心街北二巷398号生产厂房1层1。
法定代表人:张书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洋,上海兰迪(***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齐国际陆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金阳路416号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服务楼二期三楼325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伟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222号院2号楼7层716。
法定代表人:马仁俊,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特色产业园(东园)阿克苏中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巨光,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新疆新和县。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与被告***、被告***齐国际陆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建设公司)、被告中海伟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伟业公司)、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被告张巨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洋,被告陆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黄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海伟业公司、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被告张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被告张巨光向原告返还欠款7600000元;2、判令被告***、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被告张巨光向原告支付利息2712533.34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被告张巨光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被告陆港建设公司、被告中海伟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60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汇款3000000元,2018年7月2日向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汇款2000000元,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且被告张巨光对此款项出具借条1张,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被告中海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陆港建设公司、被告中海伟业公司签订了《框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合作“***齐铁路口岸商贸区PPP项目”,原告如若中标该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7600000元便转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陆港建设公司、被告中海伟业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且原告与被告陆港建设公司、被告中海伟业公司之间的《框架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陆港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前四项诉求与被告陆港建设公司无关。针对第五项诉求,被告陆港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港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方,既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陆港建设公司对借款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框架合作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无效。被告陆港建设公司不是担保人,也没有做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陆港建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框架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同时原告也不是本案的善意相对人。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陆港建设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和被告陆港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单独的担保合同,也没有对担保金额、期限、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案涉框架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被告中海伟业公司、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后补合同,与被告陆港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中海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被告中海伟业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担保方企业经营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间,向乙方指定银行账号支付借款,乙方保证收款账号真实有效;2018年6月25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2018年7月2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0000元;2018年9月12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2000000元;2018年8月15日方明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支付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300000元;2018年8月21日方明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支付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300000元;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借款款项后,即视为完成了出借行为;在合同借款期限内,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指定账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方承担乙方对债权人还款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每日按照未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到期未能支付本金,担保方应承担乙方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其中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的银行卡支付200000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张巨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富迪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人张巨光,款汇入:收款人***;开户:阿克苏建行营业部;账号:×××”。2019年6月,原告(丙方)与被告陆港建设公司(甲方)、被告中海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为发挥各自资源优势,实施好***齐铁路口岸商务商贸区PPP项目工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框架协议书,共同遵守执行;甲方系发包方,乙方系甲方的大股东,丙方系承包方,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由丙方的公司实施“***齐铁路口岸商务商贸区PPP项目”中A、B、C、D地块中所有建筑物的弱电系统工程,并协助丙方并与甲方签订《工程弱电施工专项总承包合同》,实际工程量总额不低于贰亿柒仟万元整(270000000);丙方应甲、乙方要求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760万元;甲、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授权项目负责人***全权委托办理该业务;本项目总占地面积约184525平方米,分别为A、B、C、D四个地块建设,总建筑面积612935平方米;负责设备部分和安装部分,其中安装部分包括综合布线系统等内容;丙方前期应乙方需求,已支付给乙方意向金柒佰陆拾万元整,【后附借款凭据,借款出据人为中海伟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人***】;甲、乙方均认可并给予担保,如丙方中标与甲方签订建设合同并实施,此款项转为履约保证金,如甲、乙方未能协助丙方中标该项目,则此意向金由***或乙方于2021年3月30日前退还给丙方指定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月息千分之十的利息等内容。后,该《框架合作协议书》所述的“***齐铁路口岸商务商贸区PPP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原告未中标,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借条》《框架协议书》、企业公示信息报告,被告陆港建设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董事会决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中海伟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陆港建设公司、被告中海伟业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陆港建设公司、被告中海伟业公司未能协助原告中标该项目,则意向金【后附借款凭据,借款出据人为中海伟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人***】由***或乙方于2021年3月30日前退还给丙方指定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月息千分之十的利息,现该《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原告未中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7600000元及利息2712533.34元(详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分段计算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应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是《借款合同》的收款方,原告未提供其他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陆港建设公司、被告中海伟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港建设公司不认可。经查,该《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丙方应甲、乙方要求缴纳项目履约金7600000元,甲、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授权项目负责人***全权委托办理该业务……丙方前期应乙方需求,已支付给乙方意向金7600000元【后付借款凭证,借款出具人为中海伟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人***】,甲、乙均认可并给予担保”等内容,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意向金7600000元后付借款凭证就是原告出具的7600000元《借款合同》,上述的甲方就是被告陆港建设公司,乙方就是被告陆港建设公司,故被告陆港建设公司、被告中海伟业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港建设公司认为该《框架合作协议书》虽加盖了被告陆港建设公司的公章,但未经过股东会同意的担保不符合担保的相关规定。原告则认为,被告中海伟业公司是被告陆港建设公司持股75%的大股东,该《框架合作协议书》上被告陆港建设公司、被告中海伟业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担保有效。经查,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陆港建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诉状要求被告张巨光承担7600000元借款的共同责任,但庭审过程中根据其递交的证据,原告又称被告张巨光仅是在76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2018年9月12日原告支付2000000元借款时,被告张巨光向其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内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经查,张巨光的该借条仅是载明的借款金额、收款账号、打款时间与76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打款时间、打款金额、收款人姓名一致,但原告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账户仅打入了1笔款项2000000元,该张借条上未有债的加入的相关内容,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中海伟业公司、被告阿克苏名都房地产公司、被告张巨光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6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712533.34元(详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齐国际陆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海伟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1031753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0317533.34元,给付标的10317533.34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83705.2元(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齐国际陆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海伟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陪审员      王荣
人民陪审员     尹聚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