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4448号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清心街北二巷**生产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书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壮,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壮、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事实及理由: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324-2号裁决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但裁决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到原告承建的农十二师位于吐鲁番221团的监控光缆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该工程由原告分包给案外人杨永德。被告由杨永德招用,工资由杨永德发放,在工地受许贵军管理,许贵军为杨永德的代班。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因项目工地杆子倾斜,从高处摔落受伤,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杨永德支付。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杨永德承担,要求原告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富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3.出院证;
4.团体保险查询凭证;
5.仲裁裁决书。
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住院及全休时间,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6.(2020)新01民特122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实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324-1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7.(2020)新0104行初65号行政裁定书,意在证实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已生效。
经质证,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诉讼,故该决定书还未生效;出院证的、保险查询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责任应由包工头承担,被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两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也未生效,324-1号裁决书我们已经向中院申请撤销;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诉讼。对(2020)新01民特1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新0104行初65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被告***在吐鲁番221团四连在新建监控杆线拉线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019年11月4日***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283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于2021年3月3日撤回起诉并经准许。2019年12月16日***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捌级。
被告***受伤后,于2018年9月2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9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27天,其出院证中吉东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限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
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富迪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3.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3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富迪公司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向***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324-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富迪公司就该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2020)新01民特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富迪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永德,杨永德招聘被告***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富迪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2018年8月29日受伤后至2019年12月29日医嘱的全休期满共计4个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324-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的月工资额为5500元,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为被告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
二、驳回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 常 娟
二 O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思 雨
书 记 员 胡杨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