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22民初3129号
原告: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杰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创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烟台杰瑞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学军、人民陪审员马宏禄、黄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署了NXCCWE14-10016-WY、NXCCWE14-11018-XQ、NXCCWE14-06180-WY、NXCCWE-WZ-CG-1504070、
NXCCWE-WZ-CG-1506027、NXCCWE-WZ-1507025、NXCCWE-WZ-CG-1510004等7份买卖合同,原告已供货完毕,但被告尚有2124612元未支付,其中一份编号NXCCWE-WZ-CG-1506027的《联轴器采购合同》还有3台联轴器货款9万元未支付,且一直不予提货。期间原告虽多次催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212461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050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详见附表,此后至判决生效日继续计算);3.被告支付编号(NXCCWE-WZ-CG-1506027)《联轴器采购合同》3台未提货联轴器货款9万元,并提取货物;4.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4612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就算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5日内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收货物,并且拒绝支付货款;2.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所以除10016-WY合同外,剩余6份合同的质保金,总计72.54689万元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不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署的7份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确认单6份,证明送货确认单上的货物原告已全部供货完毕的事实;
证据三、应收账款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承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尚欠原告4846551.5元的事实;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2018年2月28日后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发票,累计148083元的事实;
证据五、欠款清单明细1份、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24612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该组证据正好证明了合同第4.6款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开具三年期设备总价的10%的银行保函的事实;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9月,原、被告在青岛市签订五份联轴器采购合同,又于2014年12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6月签订一份变浆电机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的联轴器价值为12091140元,采购电器标准件价值为54189元,采购变浆电机价值为1827540元,总计价值为13972869元,原告现有3台联轴器没有给被告交货,价值9万元。被告现欠原告货款2124612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联轴器、电器标准件、变浆电机双方达成了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很清楚,应该按照协议中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124612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05094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编号(NXCCWE-WZ-CG-1506027)《联轴器采购合同》3台未提货联轴器货款9万元,并提取货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4612元;
二、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NXCCWE-WZ-CG-1506027)《联轴器采购合同》3台未提货联轴器货款9万元,并提取货物;
三、驳回原告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8元,由原告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58元,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学军
人民陪审员   马宏禄
人民陪审员   黄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红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