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庆阳庆龙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0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庆龙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烟台**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庆龙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庆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烟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地。即便以侵权责任纠纷立案,因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故应以合同关系性质确认管辖地;2、本案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因锁机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实体审理并被驳回,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庆阳庆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在设备采购合同和付款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庆阳庆龙公司提起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结果发生地即受害者受到损害的地点为甘肃省庆城县,被告烟台**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因此,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选择向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烟台**公司上诉认为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闫 弘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