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5执恢41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13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
法定代表人:倪众勤,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1XXXX),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德新西路**。
法定代表人:伊国源。
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2347724元、案件受理费12791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累计扣划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存款1154748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欠款2347724元、案件受理费12791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已累计执行到位1148069元,剩余案款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守国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