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0民初6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

法定代表人:李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白石山镇大草滩村。

法定代表人:梁砚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臣,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冠详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绿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3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及销售网络无偿使用被告“冠祥”商标及相关法律文件,

2

展开营销活动;合作产品为冠祥牌(1)保水微生物肥料;(2)滴灌冲施型微生物菌剂;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名义及销售网络,无偿使用原告所拥有的“吉祥雨”商标及相关法律文件;原告同意被告无偿利用被告的营销网络展开营销活动;原告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货物准备金以保证原告所需产品的供应量并按时到位;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发生争议,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物准备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以原告的名义及销售网络展开营销活动。协议期内,原告对外销售的被告产品出厂价格为人民币69500元。现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扣除前述金额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30500元,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人民币50万元为协议期内的货物准备金,最终双方应根据协议期限内的实际销售金额进行结算。现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扣除原告实际销售的产品出厂价格金额外,被告应将剩余款项返还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冠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间“战略合作协议书”,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486800元并领受对应价款的保水微生物肥料、滴灌冲施型微生物菌剂产品;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仓储费为334403.18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合作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反诉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水肥一体化技术、产品等事项进行合作,其中包括反诉原告“有义务为乙方(反诉被告)提前准备并代为储存保水微生物肥料不低于200吨,滴灌冲施型微生物菌剂不低于10吨”,就上述相关产品的买卖权利义务,双方同时进一步约定“根据甲方提

3

前准备的代储货物总量,乙方交付不低于50万元的货物准备金以保证乙方所需产品的供应量并按时到位。”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相关条款,双方就产品的采购明确约定了标的数量和金额,而反诉被告自“合作协议”签订后,仅采购了价值63200元产品,远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采购数量,已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向反诉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2486800元并领受对应产品。二、反诉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20年5月12日向反诉被告两次发送“催收货物通知书”、“逾期接收的货物处置方案征询书”,就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反诉原告依“合作协议”所代储的货物事宜进行了多次催告,反诉被告未提出异议但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反诉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三、反诉被告应承担仓储费用。双方“合作协议”中就反诉被告所承诺采购的反诉原告产品,明确约定为反诉原告“代储”,反诉被告未依约履行采购义务、经反诉原告对此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付款收货义务,反诉原告因此支付仓储场地租赁费用150000元、仓储人员工资171603.18元、货物装卸倒运费13800元,共计334403.18元,上述仓储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反诉被告未依约履行双方“战略合作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绿源公司对被告(冠祥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买卖合同。该协议中未约定双方各自对外的销售数量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履行期间,绿源公司对外销售了冠祥公司产品,而冠祥公司未对外销售绿源公司产品。二、冠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该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即失效,绿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4

根据该协议约定,答辩人有权销售冠祥公司产品并根据销售情况进行结算。绿源公司不是产品买方,冠祥公司无权要求绿源公司就其未对外销售的产品付款并领取。三、该合同中未约定仓储费用,河北冠祥要求答辩人支付仓储费用334403.18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冠祥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冠祥公司和绿源公司相互同意对方以自己的名义及销售网络无偿使用对方的商标及法律文件开展营销活动;冠祥公司的保水微生物肥料每吨出厂价5500元,市场价8000元,滴灌冲施型微生物菌剂每吨出厂价145000元,市场价20万元;因冠祥公司产品的季节性比较强,根据绿源公司的市场覆盖情况,结合冠祥公司产品的配套应用比例,协议有效期内冠祥公司有义务为绿源公司提前准备并代为储存保水微生物肥料不低于200吨、滴灌冲施型微生物菌剂不低于10吨;根据冠祥公司提前准备的代储货物总量,绿源公司交付不低于50万元的货物准备金,以保证绿源公司所需产品的供应量并按时到位;协议有效期五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

“合作协议”签订后,冠祥公司依约进行了备货并代为储存。绿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月16日向冠祥公司汇款20万元(备注:付微生物有机肥定金)、30万元(备注:付微生物有机肥预付款);绿源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19日共计采购了冠祥公司价值69500元的产品。

5

冠祥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于2019年7月26日向绿源公司发送“催收货物通知书”,要求绿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30日内提取货物,并表示逾期将向有关单位提存货物,产生的提存费用由绿源公司承担。2020年5月12日,冠祥公司向绿源公司发送“逾期接收的货物处置方案征询书”,主要内容为:因绿源公司在收到“催收货物通知”后没有在期限内提存货物或做实质处理,致使仓储费用扩大,为减少损失,希望绿源公司尽快提取储存的货物,否则货物将作无价值处置,如绿源公司在收到征询书十五日内未答复,将视为绿源公司同意征询书确定的征询方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冠祥公司有义务为绿源公司提前准备并代为储存保水微生物肥料不低于200吨、滴灌冲施型微生物菌剂不低于10吨,该约定并未明确绿源公司有购买不低于前述数量的产品的义务,故冠祥公司与绿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是买卖合同,因“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对冠祥公司要求绿源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支付货款2486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仓储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提前准备并代为储存产品是冠祥公司的义务,在产品未经交付,双方又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仓储费用理应由出卖方即冠祥公司承担。综上,对反诉原告冠祥公司所提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合作协议”约定绿源公司交纳的50万元为“货物准备金”,但“货物准备金”并非法律术语,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其具有定金还是预付款的性质,故单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确定在货物结算之后是否应当予以退还。对于前述约定不明的情况,应根据协议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

6

易习惯,并综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以确定协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在前述50万元准备金转款时分别备注“定金”和“预付款”,故本院根据其意思表示,确认原告所付50万元准备金,其中20万元为定金,30万元为预付款。

因冠祥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其已按照约定为绿源公司准备了价值不低于124.5万元(按出厂价计算)的产品,而绿源公司仅提取了69500元的产品,并未及时通知冠祥公司提前进行处分,导致冠祥公司生产及仓储损失扩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绿源公司所交付的2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30万元的预付款在扣除绿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后予以退还。关于绿源公司所提取货物价值的确定,绿源公司主张为69500元,冠祥公司主张为63200元,按照绿源公司所自认的于其不利的事实确定为69500元。

综上,冠祥公司应退还绿源公司(30万元-69500元)230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2305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57.5元,由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67.72元,由反诉原告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鹏

审 判 员  刘建勇

人民陪审员  张森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