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国药药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6279号
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倪众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国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祁连路16号(德令哈工业园管委会4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省正云,总经理。
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青海国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药公司给付绿源公司货款1220650元;2.判令国药公司给付绿源公司违约金166618元(以12206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前述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273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绿源公司与国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国药公司从绿源公司处购买压力补偿式滴灌管等产品,价款共计2440650元,国药公司先支付50%,余款50%于当年年底付清,逾期不付,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绿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国药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了合同价款1220000元,剩余款项1220650元至今未付。
国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绿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国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庭审审查,对绿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绿源公司与国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国药公司从绿源公司处购买压力补偿式滴灌管等产品,价款共计2440650元;绿源公司负责货物运至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工地;结算方式为国药公司先支付50%,余款50%于当年年底付清,逾期不付,需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绿源公司的合同章和国药公司的公章。2016年4月20日,国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绿源公司转账1220000元。庭审中,绿源公司述称通过运输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国药公司。
绿源公司提交《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国药公司尚欠绿源公司应收账款1220650元。该询证函中加盖了绿源公司和国药公司的公章。另,绿源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国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绿源公司与国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的合同、付款凭证和《企业往来询证函》显示,国药公司尚欠绿源公司货款1220650元,故对绿源公司要求国药公司支付货款122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国药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绿源公司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国药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20650元;
二、被告青海国药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0650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国药药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