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569号
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倪众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州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达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达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347724元。事实和理由:柴达木公司多次从绿源公司购买滴灌管等产品。2016年4月1日,柴达木公司支付100万元后未再付款,截至2016年7月4日,柴达木公司欠绿源公司共计人民币2347724.68元。绿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获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柴达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绿源公司提交绿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柴达木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标的物名称为滴灌设备,绿源公司称上述合同系其分公司与柴达木公司签订,此后柴达木公司多次口头要货,双方每年进行对账。
绿源公司提交2016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柴达木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绿源公司付款10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
2016年,绿源公司向柴达木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7月4日,柴达木公司欠付绿源公司2347724.68元。柴达木公司在询证函的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本单位财物专用章,并在公司签章处加盖本单位财物专用章。
另查,绿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被注销营业执照,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
以上事实,有绿源公司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分公司注销文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企业往来询证函》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互相印证,证明柴达木公司其尚欠绿源公司的应付账款为2347724.68元,柴达木公司应予支付,绿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系绿源公司分支机构,石河子分公司被撤销后,绿源公司作为总公司,有权要求柴达木公司付款,故本院对绿源公司要求柴达木公司支付欠款23477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柴达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347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1元,由被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