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5590号
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化大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原名称: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林业局),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柴达木东路10号。
负责人:洛桑才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海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到庭参加了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西林业局支付货款人民币13848.6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3日,绿源公司与海西林业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绿源公司给海西林业局供应喷灌喷头及控制设备,价款540万元,海西林业局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绿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海西林业局未按约定付款。2018年11月,双方签订往来询证函,确认海西林业局欠款共计123848.65元。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故绿源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海西林业局辩称,不同意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多次签订变更新增补充协议,追加买卖价款。根据双方财务对账确实可以显示欠付金额为1238348.65元。二、造成本案货款长期拖欠对方负有相关的责任,1.本案涉及的购置价款达620余万元,根据政府采购法及青海省海西州制定的具体规定,绿源公司作为长期参与各地政府项目的公司也应当依法依规通过正常的政府采购程序供应货物,由于没有通过正常的采购程序致使本案中欠付款项迟迟无法落实财政资金;2.本案所涉喷灌设备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造成严重的后果,对方所供应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后不足一年,就因为不适合当地的水质及使用条件而陆续报废拆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3日,绿源公司与海西林业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绿源公司向海西林业局供应喷灌喷头及控制设备,价款540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45日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GB-19812.3-2008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请在货到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订立后三日内预付200万元,发货前再付合同金额60%,工程验收后十日内付清余款。绿源公司提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9月12日,海西林业局欠付货款1238348.65元。2018年绿源公司再次发送询证函,海西林业局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海西林业局欠付货款1238348.65元。
海西林业局提交政府文件及台账,证明案涉喷灌设备购买财政资金来源及使用要求,购买明细等事实。但该部分材料均为复印件,绿源公司不予认可,但对台账所载付款事实(2013年3月26日付款500万元)予以认可。
另查,海西林业局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名称变更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绿源公司主张由海西林业局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海西林业局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海西林业局辩称本案合同系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履行政府采购程序一节,其所提交的文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该文件即便属实,海西林业局所辩称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作为政府一方亦应当履行告知、组织及启动程序等义务,而非在债务形成数年后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并且,海西林业局未就该采购程序对本案合同性质、履行及效力的影响进一步举证,海西林业局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海西林业局关于案涉合同的质量问题,一方面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另一方面亦未就质量问题本身提交相关证据,该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绿源公司主张海西林业局支付货款的诉求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海西林业局的辩称意见,欠缺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西林业局未到庭参加本案普通程序的审理,视为其放弃了在普通程序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3834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6元,由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